房屋修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806號
TPDV,102,訴,4806,201311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806號
原   告 潘約靜  住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
訴訟代理人 潘玄喆
被   告 楊柳新 
被   告 朱佳文 
被   告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
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平福
被   告 陳宗良  住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
被   告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房屋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1316號民事 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11月6日送達,惟原告迄未依期 繳納,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合 程式,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1/1頁


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