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717號
原 告 吳大緯
被 告 林美足(原名林麗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全部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規定,該支付命令於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 ,係屬財產權爭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法繳納裁判費,即屬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合程式之不合法, 經審判長定期限命原告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0萬元,應繳納裁判費 11,89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不足11,390元,經本院於 民國102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後五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業已於102年11月5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正等 情,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 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國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