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367號
TPDV,102,訴,4367,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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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6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訴訟代理人 吳怡𤦹
      陳亞克
被   告 黎煥凱 住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
      黎煥民 住新北市新店區安德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第18條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債務 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926,600 元,及自民國87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計算 之違約金;嗣於102 年11月8 日以民事聲請更正狀,將聲明 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6,600 元,及自87年5 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 頁)利息起算,核其所為,基於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黎煥凱於86年7 月間,邀同被告黎煥民



、訴外人李麗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財資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91年份、 廠牌PORSCHE 、牌照號碼K5-4999 號自用小客車1 輛,雙方 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1,622,400 元,自86年 7 月25日起至88年5 月25日,分24期清償,每期金額67,600 元,如有任何一期遲延或分期票據不獲兌現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黎煥凱僅支付10期款 項後,即未付款,原債權人財資公司則於99年12月31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伊,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 6,600 元,及自87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被告黎煥凱邀同被告黎煥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 權人財資公司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購買前揭自用小客車 1 部,嗣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爾後,財資公 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 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帳卡明細清冊(催收)等文件在 卷可憑,而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 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依附條件賣賣契約及債權讓與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要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 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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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