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3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鴻娟
被 告 獲億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枝
兼 法 定 彭文正
代 理 人 住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王曼均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彭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壹佰捌拾壹元,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部分,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叁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授信約 定書第11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被告獲億均有限公司(下稱獲億均公司)以被告彭文正、王 曼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40萬元,其中56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每月應繳付 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另84萬元部分,每月應繳付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除應給付上述 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均應給付按前揭利率計算10%
;若逾6個月者,超過部分,則應給付按上開利率20%所計算 之違約金。獲億均公司嗣未按期清償上述借款,依授信約定 書第5條第1項第1款,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94年9月26 日止,尚有本金56萬3,181元未清償,獲億均公司,彭文正 、王曼均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保證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首揭聲明所示。
貳、被告對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
參、本院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就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有言 詞辯論筆錄存參,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 敗訴判決,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3, 181元,其中21萬8,415元部分,並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0.88%計算之利息;其中34萬4,766元部 分,並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及均自9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丙、被告固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並未證 明原告無庸起訴,自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認原 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故本件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丁、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389條 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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