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282號
TPDV,102,訴,4282,2013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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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2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王文洲(即王振銘之繼承人)
      王炳坤(即王振銘之繼承人)
      蔡王錦綢(即王振銘之繼承人)
      王孟宥(即王振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 一審法院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惟查上開合 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又被 告之住所地均在「嘉義市西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卷 第13-18頁),顯見被告日常作息活動地點多在嘉義市,其 因上開契約涉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依上開條 款定其管轄法院,勢將使被告須赴本院應訴,除增加被告之 勞力、時間、費用外,甚而迫使被告放棄應訴之機會,對被 告自有顯失公平情事。從而,被告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 移送於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按之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項、第1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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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