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住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
張智強
被 告 黃永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叁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玉山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5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故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14日向原告請領VISA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 依99年10月起之定型化契約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 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當期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下同)300元、連續二個月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400 元,連續三個月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 借現金者另應給付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100元計算之 手續費。詎被告至102年8月2日止共結帳552,383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199,944元為自88年10月14日起至102年8月1日之消 費款,317,339元為循環利息、35,100元為違約金。經原告 屢次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清償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可證(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反面),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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