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6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住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
宋誠耘
被 告 黃靜怡 住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柒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985 元,及其中198,492 元自民 國102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 利息,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 之3.5 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嗣於102 年11月19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27, 985 元,及其中198,492 元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靜怡於91年7 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卡別:MASTER),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依信用卡約定 契約條款第15條第1 項、第3 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遲延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
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 算方式以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並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之約定如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繳付依每 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5 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詎 被告至102 年8 月7 日止,尚積欠627,985 元,其中消費性 帳款為198,492 元、遲延利息為379,453 元、違約金為 50,040元,迄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項之約 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 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98,492 元自102 年8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二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余富琦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