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265號
TPDV,102,訴,4265,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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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住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
      宋誠耘
被   告 梁裕成  住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67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雙方合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得持以前往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給付,至102 年8 月3 日止尚有消費款19萬8458元、利息 31 萬8846 元、違約金3 萬4650元,共計55萬1954元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 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60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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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