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262號
TPDV,102,訴,4262,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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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住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
      張智強
被   告 陳癸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 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 依約 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約定,被告應於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利息,並得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 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時繳款延滯時,第3個 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如 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 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至102年8月15日止 ,共積欠58萬4,263元(含消費性帳款21萬3,944元、循環利 息33萬6,659元、3萬3,660元違約金)迄未給付, 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償還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 金21萬3,944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4至11 頁背面),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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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