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258號
TPDV,102,訴,4258,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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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5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住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
      蔡紳濬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叁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叁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4740元,及其中20萬 2382元自民國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有起訴狀在卷。嗣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有陳 報狀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本院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3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 週期收取約金,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 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有預借現金者,則另給付依照每筆預 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僅繳款至 94 年12月7日,嗣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約定,應視為全部到期,至102年8月13日止,尚結欠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本金、利息,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 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 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 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定,自 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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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