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244號
TPDV,102,訴,4244,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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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住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
      劉冠甫
被   告 王人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陸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 頁背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56,294 元及其中208,628 元自民國 102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 利息。嗣於102 年11月25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609,644 元,及其中本金208,628 元自102 年8 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8年9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 利率19.71 %給付利息。詎被告截至102 年8 月15日止,尚 積欠609,644 元(其中本金208,628 元、循環利息401, 016 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原告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 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1頁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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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