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238號
TPDV,102,訴,4238,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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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2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住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
      楊榮元
被   告 林周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 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 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以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 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時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 500元。詎被告至102年8月13日止仍有消費簽帳20萬6,647 元、循環利息30萬9,624元及違約金3萬1,500元,共計54萬 7,771元未清償。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影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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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