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83號
原 告 林政旭
訴訟代理人 岳夢凡 住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
被 告 盧郁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 。嗣於民國102 年10月21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聲明金 額擴張為130 萬元(見本院卷第11頁),核其所為,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初,以可幫忙原告在銀行 開戶操作股票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原告陸續匯 款共計165 萬元予被告,原告嗣於同年2 、3 月間,向被告 表明不願繼續投資,請被告將投資虧損部分扣除後,返還先 前投資款項,雙方並協商書立借據1 紙,協議被告應返還之 金額130 萬元,詎被告書立借據後,即以各種藉口推諉不還 ,經原告及原告之母多次催促還款,均置之不理,爰依前揭 借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 萬元。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商書立之借據,清償130 萬元欠款等節
,有匯款單據、借據各1 紙,及原告母親向被告催促還款之 對話錄音光碟等證物為憑(見本院卷第3 、6 頁),而本件 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 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 1 項之視同自認效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綜上,原 告本諸前揭借據請求被告清償130 萬元債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