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116號
TPDV,102,訴,4116,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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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洪肅翎 
被   告 郭春明 
      郭明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 第1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 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郭春明郭明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春明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 郭明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10月19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利 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 利率0.575%機動計算,目前年利率為1.95%,自101年10月19 日起至102年10月19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02年10月19日起 至107年10月19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於



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 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郭春明自102年8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 無效。被告尚積欠本金7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借據 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之一切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二、被告郭春明郭明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 約、連帶保證書、催告書等件為證。又被告郭春明郭明蘭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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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