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087號
TPDV,102,訴,4087,2013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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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周大中  住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零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肆萬壹仟零貳拾貳元自民國一零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卡友信貸」專案 契約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位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 轄區,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 定有明文。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於民國(下同)94年1 月1 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下稱台北銀行),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經濟部94 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富邦 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承受。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100 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2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12月29日起至105 年12月28日



止,利息按年利率3.60%計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 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 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至102 年4 月28日 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 被告尚有528,000 元之本金未支付,及其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又被告於89年8 月2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於 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年息計算之利息(惟原告 得視被告知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 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 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 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 約金。查告自101 年9 月14日起至102 年5 月10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2 年9 月8 日止,尚有151,51 5 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141,022 元 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無 效。
(三)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 部核准合併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 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費用及利息明細等件為證,核屬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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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