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67號
原 告 廖文進 住臺北市承德路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訴訟代理人 江禹霆 住台北市中山區德惠街1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2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聲請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5日以101年度司 字第179 號裁定選派伊為訴外人僑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僑程公司)之清算人,惟伊並無擔任僑程公司清算人之意 願,並於同年8月7日向本院陳報請求另行選派清算人,詎被 告仍以伊為僑程公司之清算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僑程公司經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程序,惟該 公司章程無關於清算人之特別規定,雖經本院98年度審司字 第695號裁定選派訴外人徐木宗為清算人,然徐木宗於101年 4 月14日死亡,被告為行使稅捐債權,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聲請本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選派原告為清算人。 原告訴請確認其與僑程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伊僅 為該法律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不能 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故並非適格之當事人。且縱認本件當事 人適格,惟確認之訴僅於判決之當事人間具有效力,並無對 世效力,即使原告獲得勝訴判決,亦無法解免其清算人之責 任,故無確認利益。況且,原告為持股超過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之股東,倘原告確有無法進行清算之情事,自得依公司法 規定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並公告後,即生對世效,並且原告 係經法院選派為清算人,無須經原告為就任之意願,且原告 與橋程公司間委任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基於法律之規定及章程 之訂定,亦非基於股東會決議之選任,而係本院依公司法第 322條第2項規定裁定選派,以處理橋程公司清算事務為其標 的,並非橋程公司委託原告處理清算事務,原告允為處理之 委任契約,故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於101 年7月5日以101年度司字第179 號裁定選派其為僑程公司之清算人以及伊向本院陳報無擔任
清算人意願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字第179號裁定 (見本院卷第6頁)、北院木民修101年度司字第179號函( 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字第179 號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無意願擔任僑程公司之清算人,雖經法院選任為清 算人,然其已向法院陳報不願就任,與僑程公司並無清算人 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確認利益?(二)原告對被告提起 僑程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茲析述如下:(一)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事人是否適格?有無確 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 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問題。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 例參照)。
2、經查,本院前依被告聲請選派原告為僑程公司之清算人已 如前述,惟原告主張已於101 年8月7日向本院陳報不願為 清算人之意,被告就原告否認與僑程公司有清算人委任關 係存在既有爭執,原告以其為被告即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 問題。且兩造就原告與僑程公司間是否具有清算人委任關 係存在已有爭執,而此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影響原 告是否負有為僑程公司進行清算之義務,及依公司法第84 條規定執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等職務,並復有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如違反致公司發生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 等,足認原告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洵屬有據,揆諸首 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與僑程公司間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1、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一委任關係之發生, 或係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章程之訂定,或本於股東之選 任或法院之選派,而以處理已解散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
為其標的,故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惟此係指公司法基 於此一法律關係之特殊性質,就清算人之解任、計算義務 中之報告義務及注意義務等另設規定,而不適用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非謂一經法院選派,受選派之人即當然有為 就任承諾之義務,故仍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 生委任關係。
2、查本件原告雖經本院前開101年度司字第179號裁定,選派 為僑程公司之清算人,於101年7月11日送達原告,因不得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惟原告嗣於101 年8月6日聲請本院另 行選派清算人,並具狀表示不願任僑程公司清算人之意, 顯見原告並無就任之承諾,自不因法院之選派而與僑程公 司當然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至原告聲請本院另行選派 清算人,因於法無據而未獲准,有本院101年8月9日北院 木民修101年度司字179號函文可參,然就原告與僑程公司 間不存在委任關係之判斷不生影響。是原告請求確認與僑 程公司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未同意就任僑程公司之清算人,與該公 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應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與僑程公司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