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0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傑萱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國安
被 告 王 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動撥申請書暨 授信合約書第1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之聲 明原為:「被告傑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萱公司)、黃國 安、王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 萬1,152 元,及自 民國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 %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1 頁),嗣於102 年10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見本院卷第4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本 於得否依動撥申請書、連帶保證書暨授信約定書請求被告給 付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已載明被 告黃國安、王雯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院復已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將上開書狀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至43頁),其訴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傑萱公司於101 年8 月6 日邀同被告黃國安 、王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 金專用),向原告申請最高額度為350 萬元之借款,約定被 告傑萱公司得自101 年8 月9 日起至103 年8 月9 日止於前 開借款額度內向原告借款,利息按原告指數型定儲利率加碼 5.62%計算(目前為年息7 %),被告傑萱公司應自借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 另本金自到期日、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 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傑萱 公司於101 年8 月9 日借款合計350 萬元後,並未依約清償 ,依約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傑萱公司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黃國安、王雯 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被告傑萱公司負連帶清 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放款類- 商金專用)、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還款查詢、帳戶還 款明細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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