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12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陳嘉弘
被 告 王祈祥 住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肆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業於 民國94年12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 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 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 規定,於96年3 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 報以為通知;富全公司復於100 年3 月1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原告因而受讓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前揭債權,此有中華商 銀及富全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存證信函暨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 業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銀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書第19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 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 月1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銀簽訂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向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 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告得於約定期限內循環 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如未依約繳款或喪失期 限利益時,延滯期間改按年息20% 計付利息,並約定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100 年3 月18日止 尚積欠113 萬5,518 元(含本金55萬5,582 元、利息及其他 費用57萬9,936 元)迄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 即全部清償,並應給付其中本金55萬5,582 元自100 年3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原告已自訴外 人富全公司受讓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前揭債權,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借貸之事實,除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 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麥克現金卡 領用暨申請總約定書、中華商銀及富全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主張本件被告至100 年3 月18日止應給付之本金為55萬5,582 元、利息及其他費用為 57萬9,936 元,共計113 萬5,518 元云云,惟中華商銀讓與 債權55萬5,582 元中本金僅有49萬9,611 元,且自中華商銀 讓與債權翌日即94年12月30日起算至100 年3 月18日之利息 應為52萬1,512 元,加計中華商銀債權讓與前已核算未受償 之利息及代付款5 萬3,311 元,原告至100 年3 月18日得請 求之本金、利息及代付款共計應為107 萬4,434 元,此有債 權計算書可憑,原告超過此部分請求,自乏所據。原告雖又 主張本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0 年3 月18日,惟觀諸上開債權 計算書計算利息之截止日為100 年3 月18日,則原告請求利 息之起算日應為100 年3 月19日,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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