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0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何其潤 住新竹市中正路
被 告 台灣翰菱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謝化玲
被 告 彭金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叁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渣打銀行授信契約書一般 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台灣翰菱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台灣 翰菱公司)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邀同被告謝化玲、彭金日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同年10月31日起至103年10月31日止,且借款人應 按其餘每月25日繳款1次,利率依個別條款第四條項下約定 ,第1期至第3期利息依當時「本行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8.0 4 碼固定計算」,第4期至第36期利息依當時「本行公告定 儲利率指數加28.52碼機動計算」,起訴時年息為百分之8.5 。又依一般條款第七條第一項下(加速條款)之約定,借款 人若不依約繳本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 全數清償。另依個別條款第六條約定,如有遲延時,自遲延 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10%加付違約金, 超過6個月者,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 對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2年7月25日止,依一般條款第 七條第一項下(加速條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
計尚欠本金1,333,204元,以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等未獲清償,屢經催討仍置若罔聞。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授信契約書 、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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