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907號
TPDV,102,訴,3907,201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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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0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楊雅如
被   告 龍天文 
      龍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 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龍天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龍天文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 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誠泰 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原告現名,合先敘明。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3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借款契約書在卷,則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㈠被告龍天文於94年3月23 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 23 日起至97年3月23日止,利息按年息9% 固定計算,自實際借款 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 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龍天文自95年12月23 日起未依約還款,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結欠本金22萬4774元。



㈡被告龍天文邀同被告龍彩雲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10月5 日 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 月5日起至97年10月5日止,如未按期還款時按年息15% 計算遲 延利息,自實際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24期,依年 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 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龍天文自96年1月 5 日起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結欠 本金31萬5000元,被告龍彩雲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天文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借款契約書 、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 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 認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 ,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龍天文於系爭 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 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龍彩雲擔任被告龍天文上開借款㈡之連帶保證人,依前 述說明,自應與被告龍天文就前揭借款㈡連帶負擔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龍天 文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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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