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永賢
被 告 侑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煒鈞
被 告 蔡添文 住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五七四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侑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林煒鈞、蔡添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依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 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侑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為鉅茂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侑霆公司)邀同被告林煒鈞、蔡添文為連 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65萬元, 並約定依基本放款利率加碼1.02%計算利息,自撥款日起共 分84期,第1期至第83期依二十年期年金法計算月付金,第 84期清償本息餘額。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之部分,則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雙方並約定如有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時 ,即喪失ㄧ切限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侑霆公 司於86年9月起即未依約付息,依合約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經原告依法處分被告侑霆公司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 產,惟因被告林煒鈞提出分期攤還切結書協議清償,故原告
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然被告亦無法續繳,原告再次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3914號執 行命令拍賣被告侑霆公司之擔保物,於91年12月27日受分配 ,原告因此受償184萬800元,惟受償之款項僅得沖償違約金 、利息及部分本金,迄今尚欠原告本金179萬1467元及利息 、違約金。前項受償不足部分經換發債權憑證結案,原告於 101年11月間再次調查被告等之財產,發現被告蔡添文有位 於宜蘭市慈安路之不動產,經由強制執行將之查封在案,然 被告蔡添文為免其不動產遭受拍賣,於101年11月13日提出 債務償還申請書,承認其於擔任被告侑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時,該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且未清償之事實,並要求原告讓其 償還債務本金之8成即143萬元和解本案,原告經簽核後同意 被告蔡添文所請,然原告聲請暫緩執行後,被告蔡添文並未 依聲請書還款,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遞狀,對原告原執行 名義(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該執行名義因未合法送達而 撤銷。故此,原告既未能全部受償,僅得再次起訴取得執行 名義,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萬1467元 ,及自民國9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37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574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林煒鈞部分:伊不否有積欠原告金錢,惟金額並未如 原告所主張,原告之員工王瑞景曾向伊表示侑霆公司之 擔保物拍賣後,伊僅需再還款30萬元即可銷案,因王瑞景 有與伊談條件,且表示之後將再通知伊最後和解金額應為 多少,惟最後並未收受銀行之通知,故伊認為積欠之金額 非如原告所主張。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添文部分:伊承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當初與原告 簽寫債務償還申請書伊並無承認之意思,僅為免除被查封 而已,並無承認債權之意思,本件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侑霆公司於86年4月29日,以被告蔡添文、林煒鈞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65萬元,目前尚積欠179萬1467 元,及自91年10月10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9月3日起計 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曾執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被告侑霆公司之 擔保物,拍賣價金於91年12月27日經分配完畢,就未受清
償部份則於92年3月17日核發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程序終 了。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一為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消滅時效?二為系爭借款有無以30萬元和解?經查:(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第128條前 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前開借款約定之清償期,係自撥款日起即86年5月14 日分為84期平均攤還本息,此有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 保透支約定書、被告侑霆公司於原告公司所申設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借款人即 被告侑霆公司自86年9月起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書上 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依首揭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 原告就前開借款自86年9月起,即得向被告侑霆公司行使 借款請求權,前開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該時起算。(三)嗣原告執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90年度執字第391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拍賣被告侑霆公 司之擔保物,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配180萬8065元予原 告,並就未受清償部份核發債權憑證,此亦有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92年3月17日花院生90執義3914字第9242號債權憑 證在卷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按執行法院 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現財產再予執行之 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因開始執 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2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前述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前開 借款請求權(即本金債權部分)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 斷,應自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即該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之翌日92年3月18日重行起算,於15年屆 滿時即107年3月18日始為消滅,惟原告係於102年9月11日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 卷,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蔡添文辯稱原告之本金部 分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即無足可取。至利 息部分,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於超過原告起訴前5年之 部分,亦即自91年10月10日起計算至97年9月10日止之利
息,該部分之請求權已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僅 能請求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就超過部分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四)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 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復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經法院認 為有理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 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是被告蔡 添文前揭對於利息主張時效抗辯之行為,自屬於有利益於 其他被告之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蔡添文主張時效抗辯之效力,亦及於被告侑霆公司 、林煒鈞。
(五)又被告林煒鈞主張與原告間有和解契約乙節,業為原告所 否認,且依被告林煒鈞所主張之情節,原告之承辦人王瑞 景當時僅表示會再行通知應和解之金額,惟被告林煒鈞未 再有收受原告之通知,顯見雙方對於和解金額最終未達成 合意,是被告林煒鈞之抗辯並無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侑 霆公司、林煒鈞、蔡添文連帶給付179萬1467元,及自民國 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九點三七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9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 八五七四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五、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 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 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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