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麒霖 住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
林雅雯
宋誠耘
被 告 徐千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陸仟伍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ㄧ定法 律關係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 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 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23日與原告成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 ,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款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就未付之本金, 按年息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7 月28日止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571,177元( 其中消費款206,594元,利息364,583元),及其中206,59 4元部分,自10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 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 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應收債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之23第 2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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