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5號
TPDV,102,訴,35,2013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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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徐兆義 
訴訟代理人 許高山律師
被   告 杜文俊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原為:「 確認原告對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建物之所有 權存在。」,嗣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具狀追加三項聲明: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建 物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 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 )。經核其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雖不同意追加,但揆諸前開法條 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為原告於61年間,委託訴外人振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振威公司)興建,惟興建中振威公司倒閉,原告遂與其他委 託興建戶復繼續出資興建完成,並自65年完成稅籍登記並繳 納房屋稅使用迄今,依法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
㈡系爭建物所屬之「正義新村」約100 餘戶社區,於61年興建 時,建築基地包括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 000 ○○地號,其中690 地號為最大之基地,所有權人眾多 ,而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為686 、690 地號,訴外人臺北市 神明會公業保儀公(下稱公業保儀公)僅為686 地號(持分 1/4)、684 地號(持分全部)之土地所有權人,然非系爭 建物所有權人,因原告於系爭建物已居住30餘年,如公業保



儀公真為所有權人,豈會長達30餘年均未主張權利。又系爭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依法其所有權人為原始出資興 建之人,公業保儀公未曾有銀行帳戶,不可能有資金興建系 爭建物。且於原建商振威公司倒閉後,當時之訴外人即公業 保儀公管理人林文東係以地主代表人身分,協助處理復工事 宜,復工之工程款均係由原告等委建戶出資,而非係由公業 保儀公出資復工。訴外人林文東於65年死亡後,由訴外人林 松助繼任,其明知系爭建物原建商倒閉,且土地權屬複雜, 遲遲無法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其竟與其媳婦即訴外人樓慧 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8年間,由樓慧芳主張系爭建 物為公業保儀公所有,且其對公業保儀公有295 萬元本票債 權為由,聲請對系爭建物拍賣,本件原告因年逾80歲,又不 熟悉法律程序,致系爭建物遭法院拍賣,並由被告以151 萬 元拍定。鈞院98年執字第70297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法院就 系爭建物究否為公業保儀公所有,亦有疑義,故於執行筆錄 明載:「債權人僅憑本院70年訴字第8348號判決認定房(為 )債務人公業保儀公所有」,然鈞院70年訴字第8348號判決 係訴外人盧耀奎等36位原委建戶,誤以建物為公業保儀公管 理人林文東(彼時已死亡)個人所有,而對林文東之繼承人 請求移轉所有權之訴,法院認定建物非屬林文東個人所有, 故駁回原告之訴。然兩造及公業保儀公均非該判決之當事人 ,自不受該判決效力所及,法院為林松助樓慧芳自導自演 債權人及債務人所欺矇,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誤認為公 業保儀公所有,而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故 其拍賣應屬無效。原告並對林松助(已於100 年12月8 日死 亡)、樓慧芳等人以虛偽不實之債權拍賣系爭建物之罪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 第9574號)。
㈢被告係執業代書,熟悉法拍業務,其於拍定後,明知系爭建 物不點交,法院亦未交付予被告,被告竟以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自居,要求系爭建物現承租人即訴外人陳進南與其另訂租 約,否則將對陳進南請求損害賠償,陳進南故自100 年7 月 1 日起與被告另訂租約,然陳進南給付二期租金號始瞭解本 案始末,故之後即將租金給付予原告,不再給付予被告,被 告遂以陳進南未依約給付租金為由,對陳進南起訴請求返還 租賃物,並獲勝訴判決(鈞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簡字第 152 號),被告並據該判決聲請假執行,陳進南因不願再捲 入本件紛爭,而於102 年1 月27日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告占 有使用,是原告併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建物返還予原告。而原告自96年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進



南,租金每月13,000元,並經法院載明於投標公告,被告自 102 年1 月27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㈣並聲明:⑴確認原告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 00號3 樓建物之所有權存在;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3 樓建物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自10 2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3,000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其依據無 非係提出委託工程合約書、通知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查 封筆錄、本院70年度訴字第348 號判決,惟原告並未能證明 其對系爭建物有出資,亦無法證明訴外人公業保儀公對系爭 建物無所有權,況縱使原告主張為真,被告亦應受善意取得 之保護。而原告前揭所舉證物中之委託工程合約書第一條所 示之工程地點係臺北市○○段000 ○000 ○000 地號,惟原 告又稱系爭建物於61年興建時坐落之基地為臺北市○○區○ ○段○○段000 ○000 地號,前後顯然不同。且該合約書第 二條所示之工程範圍,僅有內部隔間及裝修工程、水電接線 及電話配管及土地分割等,並無原告所稱系爭建物系原告委 託訴外人振威公司興建之事實,顯然該合約書與本件系爭建 物之興建無涉。原告所舉之通知書亦僅係通知原告繳款,無 從證明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出資之情事,及繳交所謂之復工款 之事實。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原告提 出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並不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 ㈡就原告主張鈞院98年度執字第70297 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公業 保儀公管理人林松助樓慧芳相互勾串,以虛偽債權所為之 拍賣云云,原告雖稱已向檢察署提出告訴,亦屬偵查中案件 ,無從為任何證明,縱原告所言屬實,充其量僅係債權債務 不明,與所有權無關,原告仍無法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 人。原告另舉出鈞院70年度訴字第8348號判決,主張渠等於 訴外人林文東死亡後,出資自建完成本件正義新村之集合住 宅,惟本件原告並未列名該案原告,該案所請求者亦未包含 本件系爭建物,若原告確為所有權人,依經驗法則,理應於 該案一併提出訴訟,然原告卻未為之,足徵原告並非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且該判決已明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 應歸屬於建造之神明會公業保儀公....」等語,亦徵原告非 所有權人。
㈢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可知,即使為錯誤拍賣



,然若拍定人為善意,仍得合法取得所有權,原所有權人仍 不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而系爭建物雖未經登記,然未經 登記之違章建築事實上處分權,既得依交付占有之外觀以推 定其行使權利為適法,自得依交付占有而善意取得。查被告 係自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拍賣公告上明確載明 財產所有權人為神明會公業保儀公,被告信賴法院拍賣機制 ,出資購買並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自係善意,而被 告之善意應予保護,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鈞院98年度執 字第70297號強制執行程序亦非無效,被告仍合法取得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系爭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建物,係坐落 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為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
㈡本件系爭建物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70297 號債權人樓慧芳 與債務人神明會公業保儀公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 賣,於100 年4 月18日拍賣公告記載有:「使用情形:第三 人林笑出租予陳進南,租期自96年7 月1 日起迄今,第三人 林笑占有本件不動產權源不明,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不點 交。」(見本院卷第75頁)。
㈢嗣被告於上揭拍賣程序中得標,買受系爭建物,並經本院發 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建物係其於61年間,委託訴外人振威公司 興建,惟興建中振威公司倒閉,原告遂與其他委託興建戶復 繼續出資興建完成,並自65年完成稅籍登記並繳納房屋稅使 用迄今,依法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執行法 院為訴外人林松助樓慧芳自導自演債權人及債務人所欺矇 ,將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誤認為公業保儀公所有,而為強 制執行,其拍賣依法無效,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而原告自96年起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陳進南,租金每月13,000元,並經法院載明於投 標公告,被告自102 年1 月27日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併得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惟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本院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 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 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 ,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 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得命其繳銷,業經司法院 院字第578 號解釋在案。至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拍賣之不 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 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係指拍賣之不動產本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物者而言,若不動產屬於第三人所有,而不應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物者,即應依上開解釋辦理,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 上字第220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 字第7029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標的即本件系爭建物,係 原告出資鳩工建造,為原告所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 系爭房屋業經被告拍定,自堪認原告之所有權有即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提起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另確認之訴,衹須主張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 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 上字第2825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誰屬既有爭執,則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自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兩造均不爭執本件系爭建物係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然 系爭建物既未經保存登記,自無土地法第43條關於登記絕對 效力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建物為不動產,亦無民法第948 條 關於動產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況本院執行處於100 年4 月 18日拍賣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上記載有:「使用情形:第三 人林笑出租予陳進南,租期自96年7 月1 日起迄今,第三人 林笑占有本件不動產權源不明,請應買人注意,拍定後不點 交。....備註:四、本件標的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拍 定後拍定人無法持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 ,且因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不明,須負擔被拆除之風險,請 應買人注意。」等文字(見本院卷第75頁),已載明有風險 ,提醒應買人要注意,且所核訂之拍賣最低價格亦應已考量 此不確定之因素,被告辯以其應受善意取得之保護,洵無足 採。而依前開司法院院字第578 號解釋意旨所示,強制執行 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 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經查: ⒈按確認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訴,應由原告提出確實證據,證 明所有權歸屬於己,若原告不能為切當之證明,而依法院調 查復不能得相當之憑信者,則無論被告能否舉出反證,及所



舉反證是否可信均可不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039號 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 7029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查封拍定之系爭建物,為其出資 興建,為其所有,並非訴外人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所有之事實 ,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自應就其 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負舉證之責。
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原告於61年間委託振威公司興建,惟振 威公司於興建過程中倒閉,原告與其他委託興建戶復繼續出 資興建完成,並自65年完成稅籍登記並繳納房屋稅使用迄今 ,依法即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委託工程合約書、通知書及房屋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 頁至第19頁),惟為被告所爭執,辯稱原告並無法舉證 其對於系爭建物有出資等語。本院就原告所提之前揭與振威 公司所簽立之委託工程合約書第一條記載之工程地點係「台 北市○○段000 ○000 ○000 地號」,與原告於起訴狀所稱 系爭建物於61年興建時坐落之基地為「台北市○○區○○段 ○○段000 ○000 地號」,兩者有異,且該委託工程合約書 第二條所示之工程範圍,僅記載有內部隔間及裝修工程、水 電接線、電話配管及土地分割等事項,並非記載系爭建物係 原告委託振威公司興建之事實,而該委託工程合約書第5 頁 所示之收款記載,與第2 頁第四條付款辦法所示之期限並不 相符,且收款人並無振威公司之大小印鑑,亦無從證明收款 人究與振威有何關係,故該委託工程合約書尚無從證明確係 原告與威振公司所簽立之委託建造合約,該委託工程合約書 究與系爭建物興建之關聯為何,亦未見原告釋明之。故原告 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出資委託興建云云,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
⑵又原告所提出前揭通知書,為原建商振威公司倒閉後,由當 時之公業保儀公管理人林文東公業保儀公管理人之一身分 ,協助處理復工通知事宜,然該通知係通知原告繳款,且該 通知書第3 頁記載有「請於捌月伍日前向台北市銀行松山分 行,本人設立之乙種帳戶二0三四號,先按總價款百分之八 十五繳足,再憑繳款收據連同合約,駕臨復工辦事處簽訂續 約。」等語,足徵原告於斯時尚未繳交所謂之復工款,又原 告所提之通知書上明載:「欠款在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者 ,分別於9 月25日及10月5 日前兩次繳清....逾期未繳原總 價款亦未書面答覆,則視為棄權,另行依法解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122 頁),而依該通知書所載原告欠款為43,512 元,應於65年9 月25日及10月5 日前繳清,姑不論原告所舉 之收據之數額與43,512元不符,原告於65年8 月5 日繳納1



萬元後,係於同年10月12日及66年6 月15日始繳納,後兩次 早已逾繳納期限而未繳清,依前揭通知書載明應「視為棄權 」,系爭建物之復工契約書,亦因原告遲未繳交款項,而放 棄權利,原告應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甚明。原告前揭 所提所謂之出資證明,因零散且前後不一,原告更無說明數 項證據間之關係何在,故原告是否確有出資,即屬可議。再 者,「房屋稅繳納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 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此有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房屋稅 繳款收據並不足為建物所有權人之證明,是原告所提之前揭 房屋稅繳款通知書,自無法為其為所有權人之證明。況原告 所提之委建契約末四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1 頁 ),僅為振威公司對正義新村施工及材料說明,並無前後文 ,亦無法證明原告有出資之情事,又其末頁貼用之印花稅票 僅12元,依印花稅法「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 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 規定,可知該契約承攬總價僅為12,000元,與原告主張之工 程總價為141,260 元並不相符,且興建系爭建物,其承攬報 酬豈僅有12,000元之可能?
⑶至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執字第70297 號強制執行程序係公業 保儀公管理人林松助與其媳婦樓慧芳勾串,以虛偽債權拍賣 本件系爭建物一節,雖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2 年10月24日以 102 年度審易字第1350號判決認定渠等以對公業保儀公不實 債權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建物獲取拍賣款項屬實,惟僅係債 權債務不明,並未認定系爭建物究屬何人所有,故與所有權 無關,原告仍無法依此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出資人。另原告 所舉之本院70年度訴字第8348號判決以觀(見本院卷第50頁 至第63頁),該案原告係主張其等於林文東死亡後,出資自 建完成本件正義新村之集合住宅,惟該案原告並無本件原告 ,所請求者亦未包含本件系爭建物,倘本件原告為所有權人 ,何以未於該案一併提出訴訟主張權利?且該判決第13頁亦 載明:「....足證訴外人林文東周博忠林金水等人係受 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會委任處理事務,其權利義務均應歸 屬於台北市神明會公業保儀公....況系爭房屋既未經台北市 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亦未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屋之保存 登記,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應歸屬於建造之神明會公業保 儀公....」,依此亦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況原告雖謂其於系爭建物居住40餘年且主張其有所有權,惟 系爭建物遭本院98年度執字第70297 號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時 ,已於100 年4 月18日依法為拍賣期日通知當時第三人即本



件原告之配偶林笑及占有人陳進南,原告始終未曾異議,則 果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豈有不於上開執行 程序進行中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為異議,或另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理。詎原告竟遲至101 年12月18日始具狀以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等之訴訟,核其所為 ,顯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就其確曾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 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尚難僅憑上開證物,即認系爭建 物為原告出資興建。
⒉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係屬原始起造人所有。本 件系爭建物既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出資興建云云,既無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建 物為其所有,自無理由。又按強制執行上之拍賣,應解釋為 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 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 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 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 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 ,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 ,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經執行程序得標買受系爭建物,自被告領得執行法院所 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其原基 於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自應移轉由被告繼受取得,而本件 原告既無法證明其為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縱原告自96年起 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陳進南,租金每月13,000元,被告因拍定 後繼受取得租金之利益,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確認原 告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建物之所 有權存在;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 00號3 樓建物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 返還上開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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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