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499號
TPDV,102,訴,3499,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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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99號
原   告 何伯俊  住新北市永和區博愛街
被   告 江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三0七九0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及其上建號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臺北市○○路○○○巷○號二樓(權利範圍全部)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並主張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係因不動產 之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而系爭不動產 係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是本院就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臺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依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山字第30790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00號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為五分之一)及 其上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 ○0000號建物即 臺北市○○路00巷0 號2 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 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不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存否 ,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私法上權益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 原告就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擔保其對訴外人何錫瀛鄭秀明之債 權,於民國72年11月10日以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中山 段二小段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60萬元,存續期間自72年11月8 日起至75年11月8 日止 之抵押權(下稱本件抵押權)。茲因被告對何錫瀛鄭秀明 之債權已於90年11月8 日罹於時效,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五年內實行抵押權,本件抵押權已消滅,惟被告迄未塗 銷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爰訴請確認本件抵押 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 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及第7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請求權,因十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 ,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 消滅。」民法第880 條復定有明文。本件債權請求權,已在 90年11月8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抵押權人之被告並未在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其抵 押權,其抵押權因而亦已消滅,勘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 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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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