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美卿
王朝福
被 告 劉三鼎(即劉哲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消費貸款契約書第17條可憑(見本院卷第4 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02 年2 月6 日簽訂消費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借款利率以公告定儲利率1.38%加碼年率11.57 %計算 即年利率12.95 %,借款期間依系爭契約「一般貸款約定事 項」第2 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5 年;復依系爭契約 「一般貸款約定事項」第4 條、第6 條及「其他約定事項」 第3 條規定,以每月6 日為還款日,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 付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另本金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且逾期不履行者,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於102 年4 月5 日後,即未依約還本付息, 依上開規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借款58 5,204 元,及自102 年4 月6 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契約書、帳 戶主檔查詢資料、定儲利率指數表、本金異動明細表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如計算書所載,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3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6,5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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