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33號
TPDV,102,訴,333,2013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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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德源 
訴訟代理人 吳孟良律師
複代理人  莊毓宸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聖群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潘麗安通姦,自民國97年12月14日起 至98年4月26日止分別於臺北市○○區○○街0號「懷寧 旅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米奇汽車旅 館」及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悅榕汽車旅館 」等處發生姦淫行為共約7次,嗣於100年3月22日原告 之配偶潘麗安向原告自白上情,原告始知悉圓滿家庭生 活因為被告之介入而支離破碎,憤而依法提出告訴,嗣 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妨害 家庭案件受理,定於101年4月30日上午行準備程序時, 被告面對法官詢問:「是否願意先行調解?」,在無任 何外力介入之情形下回答:「願意。」,之後法官諭知 本件於同日9時45分移該院調解庭調解,原告與被告在 調解委員之調解下,合意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⒈被 告林聖群願給付告訴人楊德源新臺幣(下同)202萬元 正,並願於101年10月30日前給付。⒉告訴人楊德源願 於收到前項金額後願撤回林聖群之刑事告訴,其餘請求 拋棄」,兩造並於鈞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上簽名,



之後兩造再度步入法庭,法官問被告調解有無成立,被 告答:「剛才在調解委員那裡雖然有達成和解,但是我 想要反悔」云云。法官其後諭知:「關於林聖群與楊德 源在調解委員面前,既然有達成202萬元之意思表示合 致,此部分應屬和解成立,惟林聖群在製作調解筆錄前 ,當庭表示反悔,所以本院無法製作調解筆錄,此部分 請雙方就上開和解部分,再自行主張權利」,依據該和 解契約之內容,被告應於101年10月30日給付原告202萬 元,豈料被告於101年8月9日逕自發出存證信函,單方 面以意思表示有錯誤及被脅迫為由,欲撤銷101年4月30 日在鈞院院調解庭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1年8月16 隨即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遵期履行和解契約,然雙 方約定之清償期101年10月30日屆至後,被告仍未依約 給付。
(二)兩造間之契約應定性為「和解契約」,訂有清償期而期 限屆至債務人故不清償,給付陷於遲延,依法得請求原 定給付及遲延利息:
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鄉鎮調解委員會所作成之 民事調解書送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者,其中命對方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 具有執行名義,兩造間於調解委員之見證下,合意簽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其後雖 未經法院作成調解筆錄,然和解之意甚明,且和解契約 為諾成契約,並不以要式為契約之成立生效要件,準此 ,兩造告間應係成立「和解契約」,被告於101年8月9 日逕自發存證信函,單方面以意思表示有錯誤及被脅迫 為由欲撤銷101年4月30日在鈞院刑事調解庭所為之意思 表示,惟其所主張之事由,並不符合民法第738條所規 定之「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故此抗辯應不足採,被告從締約前於刑事庭法官面 前乃至調解委員面前,均依其自由意志而為意思表示, 此點可由法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可證,且若有威脅情事, 在場之調解委員怎能置身事外,任由雙方訂定此協議, 故被告飾卸之詞應不足採。當事人間將履行期訂為101 年10月30日,期限屆至,被告陷於給付遲延,應負遲延 責任,原告除主張原定給付外,並依法主張依法定利率 計算遲延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調解始終不成立:
⒈原告曾於100年3月3日15時04分撥打電話給被告恐嚇: 「我也要讓你家破人亡,我絕對做的出來,我也活不下 去,你要怎麼說,錢付一付給我,你太太也準備一些錢 付一付」等語,經臺北地檢署於101年4月9日以101年度 調偵字第358號起訴,在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 法官指出希望雙方直接走民事可以免除刑事訴訟以免有 前科紀錄,並節省大家時間,且同時對兩造夫妻共4 人 說明調解之事,並問:「雙方家庭是否還存在?」、「 不管調幾次,只要大家有意和解他都願意再為大家開庭 」,法官並沒有說只要有一方簽名下就算調解成立,在 此共識下方至3樓調解,故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審易字 第751號當庭裁示:「⒈准被告配偶林婷靜擔任被告之 輔佐人;⒉移送臺北簡易庭調解;⒊因被告拒絕,故無 法製作調解筆錄;⒋本案改定101年6月7日下午2時50分 在本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再行調解等」,並經記明筆錄 當庭給閱朗讀受訊問人認為無誤簽名。
⒉調解委員於調解過程中,雙方爭執不下時,請被告輔佐 人林婷靜出去,然若調解成立,鈞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 錄表上,應於調解成立前面的框框打勾,以示調解成立 ,惟鈞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上調解成立前的框框欄 位並未打勾,下面僅寫調解委員建議之損害賠償方法, 故應認調解未成立,調解委員要求兩造於鈞院刑事審查 庭調解紀錄表上之「調解委員建議之損害賠償數額及 方法」欄位上簽名,且於簽名時未告知被告在簽名同時 調解(或和解)已成立,況且,調解應兩造4人全數達 成調解方成立,而調解委員當時亦向被告表示「還要到 樓下(只到法官那裡)做完筆錄才能算是確定」,換言 之,調解筆錄未作成,調解即不成立,故被告簽完字回 到法庭即向法官表示不願意,且未製作調解筆錄,因此 ,法官當庭表示:「惟林聖群在製作調解筆錄前,當庭 表示反悔,所以本院無法製作調解筆錄,此部分請雙方 就上開和解部分,再自行主張權利」,故調解並未成立 。
⒊此外,上開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2行,被 告當場表示不同意製作調解筆錄理由為:「楊德源有對 我恐嚇取財,現在在臺中地檢署偵查中。再者,我們在 調解委員那裡,他有說如果我們沒有調解成立,他會到



我診所說自殺給我看」,因此,倘若調解是以恐嚇威脅 方式使之成立於法不符,故調解不成立;且被告向法官 說明原告恐嚇一事,原告並未否認,亦未反駁被告所言 不實,僅一味向法官表示調解已成立,不可反悔,可見 原告確有威脅恐嚇之事存在。
⒋原告雖主張調解成立,然鈞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51號於 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法官仍問雙方當事人:「 是否願意調解?」,並續行調解,故法官亦認為調解未 成立,加上原告於101年7月17日寫信給法官提及:「7 月12日當天有講,7月26日要看能否調解」,可見調解 始終未成立,又依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原 告向法官表示:「我同意林聖群的條件」,即被告先給 付原告30萬元,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告訴,原告當庭表示 同意此條件,其餘請求再主張之合意,然原告並未依照 調解約定,並於101年7月19日以書狀向刑事庭表示:「 本人不同意那天(指101年7月12日)條件」,推翻其於 101年7月12日當庭之承諾,並使被告受刑事審判,原告 雖口中說和解成立,事實卻做和解不成立的事,被告於 101年8月10日寄發台中向上郵局第546號存證信函,以 原告以死相脅及若知同屬被害人林婷靜未獲得潘麗安之 同額賠償,亦不致答應202萬元賠償為由,向原告表示 撤銷其於101年4月30日之意思表示;101年12月27日鈞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82號以原告與被告配偶告訴逾期為 由,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刑事判決,嗣102年1月11 日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潘麗安通姦為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損害20萬元,且案經鈞院臺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司北 簡調字第128號定期調解中,足證原告自己都認調解不 成立,還向法官表示:「我在102訴字第333號有另外提 起履行和解契約之訴,如果履行和解契約判我勝訴的話 ,我本案就不請求」,綜上,兩造既未製作調解筆錄即 表示本案和解未成立,縱認和解已成立,被告亦係因原 告恐嚇威脅言語所為,並於法庭上撤銷意思表示。 (二)原告執101年度審易字第751號鈞院刑事審查庭調解記錄 表為據,主張兩造已有和解契約,故請求被告給付202 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⒈被告與原告配偶潘麗安所為妨害家庭事件,固然造成原 告及被告配偶林婷靜的傷害,被告已深感悔悟,並期此 事件能將對家庭及配偶之傷害降到最低;被告與配偶林 婷靜於8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子女2人,被告婚後即全



心準備中醫師考試,奈努力逾8年後,始於93年取得中 醫師執照,考取後再歷經長達兩年以上之訓練,於96年 1 月始正式受僱從事中醫師工作,故結婚多年來,家中 生活開支及被告學費、生活費等全賴被告配偶林婷靜以 受僱及加班等薪資支付,故被告在未答謝配偶支持之恩 助下目前並無足夠之資力以支付原告202萬元,惟因, 原告配偶潘麗安任職中醫師,並於宜蘭自行開設中醫診 所執業迄今已逾10年,故其資力自較被告豐厚,被告自 忖兩家賠償金額相同,方屬正辦,孰料,原告配偶潘麗 安拒絕對被告配偶賠償同樣之數額。
⒉被告固於「調解委員建議之損害賠償數額及方法」欄 位上簽名,然被告簽名斯時,調解委員並未告知於該欄 位上簽名即等同和解契約已成立,反而稱尚需作和解筆 錄,故被告簽名之真意僅止於獲悉上開調解委員之建議 ,然未有該契約業已成立、或已就原告202萬元之要約 為承諾之真意存在。蓋被告自獲悉原告配偶潘麗安拒絕 賠償後即於承審法官面前表示拒絕作調解筆錄可稽!況 當日(即101年4月30日)庭訊後承審法官尚諭知本案需 訂「101年6月7日」續行調解,故益證該調解尚未經兩 造合致成立,且若謂調解或和解業經兩造於101年4月30 日意思表示合致,則承審法官又何需於同年7月12日再 行調解;尤有甚者,兩造於同年7月12日於刑事法庭承 審法官面前達成「達成被告先給付30萬元,原告撤回告 訴,其餘請求再主張之合意」,退千萬步而言,101 年 4月30日縱已達成和解,惟該日庭訊亦已合意變更該和 解內容,故原告自不得依請求被告給付202萬元。 ⒊雖原告於101年7月19日具狀向法官表示,不同意庭訊之 條件,惟若謂原告於法官面前與被告所達成之意思表示 合致,皆可以於事後翻異,則以本件被告僅於調解委員 面前之表示,同理,亦得任意推翻,則原告即於當日庭 訊時表示拒絕製作調解筆錄,益證兩造並無意思表示合 致之請求可言;抑且,原告嗣更於102年1月間再本於同 一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從 而,益證兩造並無和解契約意思合致之情可言,故原告 所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據。兩造不曾因101年4月30日 調解而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蓋原告嗣更於102年1 月間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且兩造迄 今仍因該妨害家庭案件爭訟中,再證兩造顯無和解之存 在。綜上所述,兩造要無任何和解契約之存在,從而原 告所為被告應給付202萬元之請求,自屬無據。



⒋鄉鎮市調解條例於94年5月18日業已修正公布全文35 條 ,參以第25條、26條規定:「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 應作成調解書」,「鄉、鎮、市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 起10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或管轄之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 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 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 ,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法院移付調解者, 並應續行訴訟程序」。從而,原告錯誤援引該法條修法 前,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及87年度臺上 字第2342號判決,主張鈞院刑事庭調解紀錄表為調解書 ,進而主張未經法院認可之調解書為和解契約,核該二 判決係就當事人已於鄉鎮市公所達成調解並製作調解書 之情形所為之解釋,與本件兩造連調解筆錄及調解書皆 未製作之情有別,其主張既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不符, 自屬無據。況本件俱未製作調解書,遑論將調解書移請 法院核定,故自難謂兩造業已達成和解。
⒌兩造雖有意調解但並不代表和解契約已成立,此所以刑 事庭承審法官才會從101年4月30日,接二連三到101年6 月7日、101年7月12日一直持續開庭,直至101年7月26 日決定取消庭期,進入審判庭,核其數月數次的開庭其 目的無非是要促成兩造調解成立;另原告楊德源在101 年7月17日親筆寫給顧正德法官書狀,上載:「被告林 勝群和解條件,本人不同意那天條件」,詎原告卻故意 曲解為係:不願進行調解程序,核與其所陳書狀內容所 載不符,自難憑信。況且,原告亦於101年7月17日具狀 載明「7月12日當天有講,7月26日要看能否調解」,益 證若謂101年4月30日已達成和解契約,又豈有再調解之 必要。此外,刑事庭承審法官亦認為兩家的賠償金額相 差150萬元,金額過於懸殊,所以才沒有製作調解筆錄 ,且斯時調解時間甚於急迫,在調解室中僅被告1人獨 自面對原告,被告又無談判經驗,且原告又透露出以死 相向的言語,更使被告心情感到低落與畏恐,加上調解 委員聲稱:這個到時還可反悔,要求被告先簽名,所以 被告才簽下自己的名字,然本件被告於斯時確無達成和 解之意,且退千萬步言,縱有和解之意,難謂非係因一 時之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為。
(三)對於被告於刑事庭聲請輔佐人一事說明如下: ⒈因被告有「暴盲史」,且斯時,除妨害家庭案件外,並 無任何法庭訟爭之經驗,故在被告甫收受鈞院刑事庭定



期於101年4月30日開庭時,面臨司法壓力,連續數日睡 眠品質不佳,眼壓上升,出現眼脹痛、頭暈、頭痛等症 狀,不僅影響到視力,連思考能力都受影響,故在此重 要時刻更需要有人輔佐。茲因,應訊當日,被告未委請 律師到場協助,故承審法官法官始當庭裁示同意准予林 婷靜為被告之輔佐人,故被告並未臨訟矯飾。
⒉同案被告潘麗安身心健全尚全程委請律師輔佐,被告在 視力不健康,且因而影響思考能力下,更需要有人輔佐 ,且同案被告潘麗安的律師是全程跟著潘麗安一起與被 告配偶調解,而被告則是在沒有輔佐人在場的情況下與 原告單獨調解,在此情況下顯有失公平合理。原告雖提 出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之函文稱被告係臨訟矯飾之辭云云 ,惟被告到法庭應訊,核與被告進行醫療行為,二者在 行徑及面對之壓力上迥然不同,蓋被告已習於執業上之 慣行,要無任何緊張、侷促不安、或因壓力所造成之眼 脹痛或頭暈、痛致影響思考能力之情,故殊難以該衛生 局函件遽認被告係為脫免民事應負責任。
(四)被告係錯誤或受原告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 ⒈觀諸原告之前案紀錄,可知原告曾因竊盜罪遭法院判決 有期徒刑10月,且曾入宜蘭監獄服刑,嗣88年間再因竊 盜罪嫌再次到法院進行偵查,只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獲不 起訴處分,益證原告在本案妨害家庭案件審理之前,已 具豐富之出庭應訊經驗,加以,其曾有犯行,調解庭進 行時,口氣不佳,且大聲咆哮,足使被告心生畏怖,益 證斯時調解程序之進行,其客觀環境,在在不利於被告 而足使被告輕率作出決定。
⒉於101年4月30日進行調解前,原告於100年3月3日曾以 電話恐嚇被告:「我也要讓你家破人亡,我絕對做的出 來,我也活不下」等語,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101年度偵字第9788號提起公訴,已如前述,姑不論 此案最終判決結果為何,卻足以使反訴原告心生畏怖。 除原告於100年3月3日曾來電對被告恐嚇外,在100年3 月12日有名頭銜為中華統一促進檔中正黨部之訴外人劉 憶發亦來電要找被告,並向林婷靜表示:「我告訴你, 就你先生這件事看要不要處理,我要出來處理,你如果 不要處理,如果發生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台語)!」、 「他(指原告)是我的黨員」,該黨總裁張安樂具竹聯 幫背景,該黨成員曾發生多起暴力傷害事件,在此雙重 恐嚇下要被告如何不害怕,故於101年4月30日調解程序 中,原告仍帶有恐嚇意味之言詞,原本被告還不想簽,



但聽到原告說「簽下後才不會有後遺症」、「以後就不 會再找被告麻煩」、「要不然要到診所自殺給我看」等 語使被告心中害怕,加上調解委員告知要到樓下做完筆 錄才算確定,故被告才簽名,此乃錯誤意思表示,下樓 即向法官表示不願意,法官方未作成調解筆錄。 ⒋參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條第1項及同法第24條之規 定:「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 、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 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 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 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 亦同」、「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 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 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換言之,調解 委員縱使在嚴格審查後,仍有可能為達成調解之目的而 行強暴、脅迫或行使詐術之事,故法院直接明文規定賦 予當事人得依前開規定依法訴追之權,從而,原告主張 本件係利用法院合法設置疏減訟源的機制下所行之調解 ,自無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之陳,殊屬 率斷。
⒌本件有關被告與原告配偶潘麗安妨害家庭乙案,依法應 由被告與原告配偶潘麗安共同賠償原告及被告配偶林婷 靜,惟就同一侵權事件,原告配偶潘麗安僅願賠償60萬 元,換言之,其認為損害以202萬元計過高而拒絕承諾 在案,被告誤認共同侵權人潘麗安亦認損害以202萬元 計,進而於調解紀錄表上簽字,依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被告自得以該規定撤銷和解,況被告先於101 年4月30日當庭以遭脅迫為由當場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 ,拒絕製作和解筆錄,且嗣於101年8月10日再以臺中向 上郵局第546號存證信函以遭脅迫及重要爭點錯誤為由 撤銷該意思表示,並於101年8月11日送達原告,從而, 此和解契約亦因被告之撤銷意思表示而失效。
(五)被告拒絕製作調解筆錄,有民法第166條所訂因未完成 一定之方式故契約不成立之適用:
所有在法院進行的調(和)解,所達成之調(和)解, 皆會製作調(和)解筆錄,且在製作調(和)解筆錄前 ,咸經承辦法官(或事務官)再次確認調解內容是否係 當事人出於自由意願及真意下所為,進而於調(和)解 筆錄上記載:兩造達成和解等語,以示爭議之雙方係在



自由意願及真意下所為之讓步合意,並使其發生一定之 法律效果;最後法院再於調(和)解筆錄上蓋上法院的 官箴並將文書寄達當事人以示慎重;故在法院所進行之 調(和)解從未有不製作調(和)解筆錄,而視為爭議 雙方已就爭議事件相互讓步之意者!蓋若草率為之,除 損及當事人之權益外,並嚴重戕害司法威信之故使然! 且在完成調(和)解筆錄製作前,法院不會應允當事人 調(和)解程序已完成,而任由當事人在完成調(和) 解筆錄前離去。故參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解釋 ,自難謂於法院所進行之調(和) 解之當事人無於完成 調(和)解筆錄,此調(和)解始成立之約定。兩造於法院 所安排之調解下,迄未製作調/和解筆錄,故依民法第 166條之規定,自應視為契約不成立。
(六)綜上,被告否認有以202萬元賠償原告之真意,且兩造 於法院所安排之調解下,未製作調解筆錄,在在足證被 告無以202萬元賠償原告之真意,且參諸前開司法院解 釋及民法第166條之規定,自應視為契約不成立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與訴外人潘麗安於81年間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 續中;被告與訴外人林婷靜於86年間結婚,目前婚姻關 係仍存續中。
(二)原告於100年3月3日曾以電話向被告表示:「我也要讓 你家破人亡,我絕對做的出來,我也回活不下去」等語 ,案經臺灣臺中地檢署以101年度偵字第9788號提起公 訴,並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63判決原告 無罪,嗣被告配偶上訴中,尚未確定。
(三)原告與被告配偶林婷靜於100年間就通姦事件對被告及 原告配偶潘麗安提出通姦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併案處 理,於10 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358號將被告 與原告配偶潘麗安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 度易字第782號以原告及被告配偶林婷靜皆逾期告訴為 由,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原告及被告配偶林婷靜皆不 服該判決結果,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 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妨害家庭案件於101 年4月30日召開準備程序,同日選任被告配偶林婷靜為 輔佐人,並將被告與原告配偶潘麗安移付調解,調解委 員應原告配偶潘麗安之要求單獨就兩造先進行調解,兩



造並於本院刑事庭調解紀錄表第3項「調解委員建議之 損害賠償數額及方法」欄位上簽名,惟原告配偶潘麗安 與被告配偶林婷靜嗣未達成調解,被告當庭拒絕製作調 解筆錄,原告乃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交予 被告,法官當庭諭知改期於101年7月12日:「再行調解 」。
(五)被告於101年8月10日以意思表示錯誤及遭脅迫為由主張 撤銷其於101年4月30日在調解程序所為之意思表示,並 寄發臺中向上郵局存證第000546號存證信函予原告,經 原告於101年8月11日收受,原告於收受該函後之101年8 月16日以宜蘭渭水路存證第000232號函覆被告。 (六)原告於102年1月11日以被告與原告配偶潘麗安通姦致侵 害其配偶之身分權益至鉅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其精神上 損害賠償共20萬元,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北簡 字第5246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兩造是否於101年4月30日在本院刑事調解庭成立和解契 約?被告拒絕製作調解筆錄,是否有民法第166條規定 之適用?
(二)被告是否有錯誤或受原告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被 告主張撤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於101年4月30日在本院刑事調解庭成立和解契 約?被告拒絕製作調解筆錄,是否有民法第166條規定 之適用?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 第1項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 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而受不利 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 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當事人倘就其等間所發生之爭執成立和解契約,即應 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 張。次按調解委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 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由調解委員 簽名後,送請法官審核;其經法官核定者,視為調解成 立;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 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4項及第 416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於調解委員面前合



意成立之調解條款若未經法院核定,雖不生與訴訟上和 解有同一之效力,仍應認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 。
⒉被告抗辯:鈞院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上調解成立前的 框框欄位並未打勾,下面僅寫調解委員建議之損害賠償 方法,應認調解未成立,調解委員要求兩造於鈞院刑事 審查庭調解紀錄表上之「調解委員建議之損害賠償數 額及方法」欄位上簽名,並未告知被告在簽名同時調解 (或和解)已成立,況且,調解應兩造及配偶共4人全 數達成調解方成立,調解筆錄未作成,調解即不成立, 故調解並未成立等語。查兩造於本院刑事審查庭101年 度審易字第751號妨害家庭案件審理中,於101年4月30 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承辦法官詢問:「是否願意先行調解 ?」,兩造均答:「願意」,法官即諭知本件於同日9 時45分移付調解庭調解,兩造於調解程序中,就調解委 員酌定之調解條款所載:「⒈被告林聖群願給付告訴人 楊德源202萬元正,並願於101年10月30日前給付。⒉告 訴人楊德源願於收到前項金額後願撤回林聖群之刑事告 訴,其餘請求拋棄」簽名於其上後再度進入法庭,承辦 法官詢問:「調解有無成立?」,被告答:「剛才在調 解委員那裡雖然有達成調解,但是我想要反悔」,原告 配偶潘麗安之辯護人答:「剛才調解委員是先調解告訴 人楊德源與告訴人林聖群的部分,調解出來他們同意這 個金額。但是之後,告訴人林婷靜與被告潘麗安才進去 ,女方這邊因為金額差距太大沒有達成調解」,嗣經法 官諭知:「林聖群楊德源在調解委員面前,既然有達 成202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此部分應屬和解成立,惟 林聖群在製作調解筆錄前,當庭表示反悔,所以本院無 法製作調解筆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 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及101年4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參以上開刑事案件於10 1年6月7日進行準備程序時,原告配偶潘麗安與被告配 偶林婷靜經法官移付調解庭調解後,法官詢問:「調解 有無成立?」,原告配偶潘麗安之辯護人答:「潘麗安 願意提高和解金額為65萬元,但是告訴人林婷靜不願意 。他們要求的金額是200多萬元」,被告之辯護人答: 「我們以上次林聖群楊德源的調解基礎談和解,而且 潘麗安也是中醫師她願意賠償的金額較少,告訴人認為 潘麗安顯然沒有誠意」,有101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186、187頁),且被告配偶林婷靜



案訴請原告配偶潘麗安損害賠償訴訟中,林婷靜之訴訟 代理人紀冠伶律師(即本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4號事件審理中,上訴理由 稱:「被上訴人(即潘麗安)的配偶(即本件原告)也 因同一個通姦犯行對上訴人的配偶(即本件被告)求償 202萬元。當初刑案開庭時法官有諭知試行調解,.... 因上訴人丈夫認為雙方都有和解的意願,上訴人的配偶 認為承諾賠償被上訴人配偶202萬元後,再由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達成202萬元的和解,雙方可以互抵,後來被 上訴人只同意賠償60萬元,我們認為既然就同一個事實 ,上訴人的配偶要賠償被上訴人的配偶202萬元,顯見 原審判決認定的金額過低了」等語,亦有102年10月3日 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27 至229頁),足見 兩造於101年4月30日已就調解委員酌定之上開調解條款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於調解紀錄表上簽名,所載調解 條款之內容屬兩造互相讓步成立,其性質核屬民法和解 契約,自生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被告僅因事後知悉 原告配偶潘麗安與其配偶林婷靜之同日調解程序,並未 就相同金額達成合意,致雙方未能主張互抵,始於法官 到場後突然反悔,然此尚不能推翻兩造之前於調解委員 勸說下所為相互放棄請求權之讓步合意,至兩造於調解 程序達成協議後,因被告事後反悔,致未能作成調解筆 錄,僅該項協議不具有與訴訟上和解同一之效力,然仍 不失其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被 告現以兩造未作成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為由,拒絕依 該和解內容履行,並非有理。
⒊被告又抗辯:所有在法院成立之調解,皆會製作調解筆 錄,並經承辦法官再次確認調解內容是否係當事人出於 自由意願及真意下所為,以示爭議之雙方係在自由意願 及真意下所為之讓步合意,並使其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 ,最後法院再於調解筆錄上蓋上法院之官箴,並將文書 寄達當事人以示慎重,兩造於法院所安排之調解下,迄 未製作調解筆錄,依民法第166條之規定,自應視為契 約不成立云云,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 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 法第166條所明定,惟書面之要式行為,為契約之特別 成立要件,須契約雙方當事人就該特別生效要件有特別 意思表示之合意始可,亦即當事人除有意思決定外尚須 有特別表示,以書面為契約生效之特別成立要件之合意 ,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於調解程序有特別約定以書面



為特別要件,而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簽立書面 為要件,僅須兩造就和解內容之意思表示一致,其和解 契約即屬成立,兩造既已就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成 立202萬元和解,尚不因被告事後反悔拒絕製作調解筆 錄而影響原已成立之和解效力,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縱認兩造於101年4月30日已達成和解,惟 兩造復於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達成由被告先給付 30 萬元予原告,原告再撤回刑事告訴之合意,該合意 已變更兩造間和解契約內容,原告自不得依和解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202萬元云云,並提出本院刑事庭101年度審 易字第751號案件10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 本院卷第58、5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當天 兩造僅係討論是否由原告先收取部分款項,撤回刑事告 訴,並無變更和解契約之意思等語。查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審易字第751號妨害家庭案件於101年7月12日進行 準備程序時,承辦法官詢問原告:「是否願意撤回本案 的告訴,民事的部分再另行請求?」,原告稱:「如果 對方先支付30萬,我才願意撤回告訴」等語,被告則表 示:「同意先支付30萬元給楊德源(即本件原告),請 他先撤回對我的告訴,其餘款項部分請他再對我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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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