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33號
原 告 郭明義
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
被 告 郭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月至87年5月間,陸續向原 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2筆,總計新台幣(下同) 200萬元,惟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原告遂於87年6月間請 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被告即於87年6月12日簽發面額為200 萬元、到期日為87年8月12日之本票1紙,作為承諾到期日返 還借款之意思表示,故被告自87年8月12日起即負返還借款 之義務。詎被告於本票到期日屆至時,仍無力清償,於徵得 原告同意後,於87年8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8 分之1、2分之1、2分之1、4分之1),共4筆,設定債權額 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允諾將來若有足夠資金必會清償 前述借款,然迄今仍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12紙、本票影本 1紙、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雖未能提出前開借據之正本,惟經證人郭順德於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岡簡字第125號案件中證述:因伊為土地 之共有人,當時設定抵押權之事有讓伊知道,原告與被告間 有借款情形,伊有看過借據正本等節明確,有該案判決在卷 可參,自堪信該等借據為真正,即具有證據力而得為判決之 基礎。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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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 金額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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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84年1月27日 │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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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84年9月23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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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84年11月30日 │1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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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85年2月25日 │1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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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85年6月2日 │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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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85年10月16日 │14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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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86年3月11日 │2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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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86年6月8日 │1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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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86年7月24日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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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86年11月5日 │18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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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87年2月5日 │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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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87年5月1日 │13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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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0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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