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53號
原 告 董美娥
被 告 周文群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年5月21日以
102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7、8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被 告及江吉偉,並於92年4月間結識林奇石,並介紹被告及江 吉偉與林奇石認識。詎被告、林奇石、呂德旺、黃心斌、徐 明賢、陳太廣、陳富美、江吉偉及賀德曼等人,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2年7月間,先由林奇 石向伊佯稱從事國際金融操作之德國人賀德曼來臺,邀請被 告擔任翻譯,邀約伊與被告、江吉偉與賀德曼於92年7月15 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國飯店談論國際金融 操作事宜。席間被告及江吉偉向伊謊稱賀德曼所屬集團投資 之美金5億元國際金融操作案應屬可行,且江吉偉有資金可 配合,因此渠等擬投資該項國際金融操作案,然因賀德曼所 屬集團必須取得貸方存款證明等相關文件以為還款保障才願 意撥款,目前尚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邀請伊共 同合作從事金融操作云云。伊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17日1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東興路某咖啡廳,交付150萬元 予江吉偉。江吉偉隨即自行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3樓之5黃心斌妻舅徐明賢之辦公室,將150萬元交予呂德 旺。當日下午,江吉偉、被告為向伊佯示已將150萬元交給 「資金方」代表,又共同在徐明賢辦公室,要求黃心斌出具 相關證明因黃心斌不願讓原告知其真實姓名,乃請徐明賢因 而簽署備忘錄1份(下稱備忘錄一)交予被告及江吉偉,再 由被告及江吉偉分別於「備忘錄一」及另一與「備忘錄一」 內容相同之備忘錄(下稱備忘錄二)「引資方」欄簽名,並 將2份備忘錄轉交原告,證明原告交付之150萬元確實已交給 「資金方」代表。被告、江吉偉為取信於原告,又於翌日, 在不詳地點,出名簽署收據1份交付原告。呂德旺則於同年
月21日,將前述150萬元其中之100萬元分別以現金存款及跨 行轉存方式匯入陳太廣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92年7月下旬某日,於徐明賢前述辦公室,被告又佯稱為繼 續國際金融操作案,需提出補充文件。嗣因原告遲遲未見國 際金融操作資金的下落,不斷追問被告、江吉偉,而被告及 江吉偉始終無法清楚說明,最後更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 ,足見被告確有係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並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於92年7月15日接到原告來電說他在華國飯 店跟德國人談事情,請伊去翻譯,被告到飯店才第一次見到 賀德曼跟林奇石,且林奇石之前即有告知原告賀德曼有關要 做有關國際金融滾動的案子,當天翻譯內容主要為賀德曼說 他國際金融滾動案件是千真萬確,原告也請教賀德曼諸多金 融滾動之事,原告有意投資,並希望用伊名義投資,伊即要 求要先到對方銀行看資金後再決定是否開戶,之後要問問律 師、會計師會不會有相關稅金、稅法問題,且原告是把錢交 給江吉偉,伊沒有經手過任何款項,黃心斌也表示只認識江 吉偉,不認識伊,顯見伊與江吉偉等人並無任何意思連絡, 伊純粹只是應原告要求幫忙翻譯,亦從未開出收據、收受款 項,自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等語為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林奇石、江吉偉、呂德旺、黃心斌、 徐明賢、陳太廣、陳富美及賀德曼等人共同向其詐取150 萬 元款項之事實,雖經被告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認其確犯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 年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頁至第22頁),而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後亦認定被告確實犯有詐欺取財罪、偽造私文書罪,而
駁回被告之上訴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 15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2頁),且 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94年度訴字第10 0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96年度上訴 字第316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等刑事卷宗影卷附卷 可參,原告之主張已堪信實。
㈡而被告辯稱其係應原告要求幫忙翻譯,嗣原告有意投資,並 希望用其名義投資,被告即要求要先到對方銀行看資金後再 決定是否開戶,且原告是把錢交給江吉偉,伊沒有經手過任 何款項,也與江吉偉等人無任何意思連絡,亦從未開出收據 、收受款項,自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 ⒈本件係林奇石向原告佯稱從事國際金融操作之德國人賀德曼 來臺,林奇石邀請被告擔任翻譯,邀約原告與被告、江吉偉 與賀德曼於92年7月15日在華國飯店談論國際金融操作事宜 。席間被告及江吉偉向原告謊稱賀德曼所屬集團投資之美金 5 億元國際金融操作案應屬可行,且江吉偉有資金可配合, 因此渠等擬投資該項國際金融操作案,然因賀德曼所屬集團 必須取得貸方存款證明等相關文件以為還款保障才願意撥款 ,目前尚缺現金150萬元,邀請原告共同合作從事金融操作 。
原告不疑有他,遂於同年月17日11時30分許,交付150萬元 予江吉偉等情,業據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 院94年度訴1002號刑事卷㈠第247頁反面至252頁、臺灣高等 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6號刑事卷㈡第66頁反面至70頁), 且核與林奇石、黃心斌、徐明賢於刑事案件具結證述之內容 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94年度他字第1985號偵查卷第125頁、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 字第1073號偵查卷第27頁、第33頁至34頁、本院94年度訴字 第1002號刑事卷㈠第252頁反面至255頁、第259頁至261頁、 卷㈡第260頁反面、卷㈢第74頁)。呂德旺並於刑事案件中 具結證稱:92年7月17日伊在徐明賢辦公室從黃心斌手上拿 走130萬元,黃心斌表示該筆金額是購買資金證明的費用, 黃心斌跟我說這是中間人的利潤,100萬元是買單的費用, 20萬元是提單的費用,剩下10萬元是我跟陳富美的利潤,另 外20萬元是被告、江吉偉及黃心斌的利潤。我將113萬元給 陳富美,其中100萬元是匯到陳太廣的戶頭,其他13萬元以 現金方式交給陳富美,我留17萬元,在當時有講到要用被告 名字開立資金證明,證明被告有美金5億元,該資金證明已 經交給被告等語屬實(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卷㈠ 第255頁反面至第259頁),並有陳太廣00000000000帳號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可憑(見 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985號卷㈡第74頁至76頁),有該 等刑事卷宗、筆錄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係應原告要求幫 忙翻譯,被告沒有經手過任何款項,也與江吉偉等人無任何 意思連絡云云,顯難信實。
⒉又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業已坦承備忘錄一、二引資方代表欄及 收據立據人欄之「周文群」署押均是被告親筆等情(見本院 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卷第90頁反面),而觀諸上開備忘 錄內容,訂明由資金方代表(備忘錄一資金方代表為徐明賢 ,備忘錄二資金方代表空白)與引資方代表即被告與江吉偉 合作辦理國際金融操作計畫業務等情;而收據也載明:「茲 收到董美娥女士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合作事項詳如附件 備忘錄所述,恐口無憑,特此立據。」等語,亦有備忘錄2 份及收據1份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1073號 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足徵被告確實以國際金融操作計畫 協議引資方角色取信於原告,且以該計畫為由,收受原告交 付之150萬元,是被告辯稱其從未開出收據、收受款項,自 無對原告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云云,要屬虛妄,礙難信採。 ⒊況究諸實際,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當明白 簽立備忘錄及收據之法律意涵,衡情實無可能僅因原告之要 求借用其名義投資,即依原告指示貿然出名、簽立上開備忘 錄及收據,況衡諸兩造於92年7月15日與江吉偉、林奇石、 賀德曼於華國飯店談論國際金融操作事宜,係由被告擔任翻 譯,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該國際金融操作事宜之資訊 既係透過被告翻譯而得,則原告主張被告及江吉偉向其謊稱 謊稱國際金融操作案應屬可行乙情,當較可採信,且被告雖 辯稱其要求要先到對方銀行看資金後再決定是否開戶,之後 要問問律師、會計師會不會有相關稅金、稅法問題云云,然 被告於刑事案件中業已坦認其於出借名義、簽名之前並沒有 進行上開確認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刑事卷第91 頁),顯與被告所辯有所齟齬,且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亦同此 認定,有該等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2頁、第 81頁至第92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由,委難採憑 。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林奇石、江吉偉、呂德旺 、黃心斌、徐明賢、陳太廣、陳富美及賀德曼等人共同向其 詐取150萬元款項,堪可信實,而被告辯稱其係應原告要求 幫忙翻譯,伊沒有經手過任何款項,也與江吉偉等人無任何 意思連絡,亦從未開出收據、收受款項,自無對原告施用詐
術之侵權行為云云,礙難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3日(見本院10 2年度附民緝字第5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