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516號
TPDV,102,訴,2516,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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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51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楊榮元 
      張智強 
被   告 劉寶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清償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 就本件清償簽帳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7月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VISA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該 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用利息,違約 金則依帳單週期收款,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 限,並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時繳 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且如有預借現金者 ,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 元計算之 手續費。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之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共 計尚積欠原告78萬5,630 元未清償(其中簽帳消費款為23萬 6,015 元),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之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並



應給付其中簽帳消費款款23萬 6,015元部分,自102 年4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玉山銀行信 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 萬5,630 元,及其中23萬6,015 元,自102 年4 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0,590元
第一審國內公示送達費 000元
第一審國外公示送達費 4,500元
合 計 00,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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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