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住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
劉冠甫
李世賢
蔡紳濬
黃麒霖
被 告 胡可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雙方合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7,194元,及其中21萬6,455元自民 國10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10月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692 元,及其中21萬6,455元自10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 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依信用卡約定契 約條款第15條第1項、第3項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 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並得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 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 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以 當期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0條之約定如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 之3. 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至 96年2月8日止,尚積欠51萬7,692元( 其中含消費性帳款21 萬6,455元、循環利息30萬1,237元)迄未給付,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2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除應即 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外,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1萬6,45 5元自10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 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背面、第49至53頁) ,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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