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沈衍華 住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複代理人 馬建亞
被 告 賴美莉
訴訟代理人 吳家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點零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 確認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22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通行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3-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界 址,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8.5平方公尺。被告應自民 國101年3月1日起至通行前項土地終止之日止,按當年度土 地公告地價百分之6計算按月給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訴之聲明第1項面積變更為3.3平方公尺,第2項按月 給付金額為自101年3月1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379元(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自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22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 屋,係被告於81年11月27日經由鈞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所有 權,其相鄰同小段223-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被告於拍 得系爭22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因系爭房 屋部分建築於系爭223-1地號土地上,被告竟乘機擴張使用 ,在系爭223-1地號土地上圈設庭院、車庫等占用面積47平 方公尺,經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經鈞院以99年度重訴第686 號判決命被告應將該無權占用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確定在案,嗣經原告催告被告 依前開確定判決履行後,被告不得任意通行,原告願意提供 緊鄰清真寺及面向該25巷巷道之空地如附圖所示3.3平方公 尺供被告承租通行使用,詎原告於101年5月17日前往接管土 地圈為使用時,被告竟到場阻止經警調解未果,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 內,選擇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原告所提供 之土地3.3平方公尺,側面緊鄰25巷之通行巷道(該巷道亦 於系爭223-1地號地界內),對於被告之通行毫無阻礙,自 屬允當,又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通行權人因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系爭223-1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 為新臺幣(下同)10萬9700元,比照前案確定判決按年息6 %計算原告之損失,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4662元,為此,爰 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通行原告所有系爭223-1地號土地之通行 權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㈡被告 應自101年3月1日起至通行前項土地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379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乃權利存在積極確認之訴,原告非權利人,亦非因 權利存在而受益者,其提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且 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其訴不合法應駁回之。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因原告將系爭房地讓與他人 ,再輾轉由被告取得所有權,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223-1地號土地部分並有租賃權(下稱系爭223-1地號 土地甲部分),此為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6號、臺灣 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 又被告所有之系爭223地號土地及對原告有租賃權之系 爭223-1地號土地甲部分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非通行 原告所有之系爭223-1地號土地其餘無租賃權部分(下 稱系爭223-1地號土地乙部分)不能為通常使用,被告 為系爭223地號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 789條第1項規定,得通行且僅得通行系爭223-1地號土 地乙部分至公路(即臺北市辛亥路25巷),且依民法第 789條第2項規定,被告無需支付償金。況被告為系爭22 3-1地號土地甲部分之租賃權人,原告有義務提供無租 賃關係之乙部分土地供被告通行,不得要求被告支付償 金。
(二)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得通行之區域,非但與系爭房屋原 建造之大門不相連接(僅與載重牆連接),且為一狹長
狀土地,寬度甚窄,大型家具如沙發、賓相、洗衣機、 餐桌、輪椅等無法進出,如遇急救狀況,單架無法通過 ,自係不足以應需要,實屬不當,被告主張其得通行之 範圍應與系爭房屋之大門相連接,位置、面積應為如附 圖所示B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22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為原告所有,被告 輾轉於81年11月27日經法院拍賣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 。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223-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223地號土 地,系爭223地號土地與辛亥路1段25巷巷道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三)原告曾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 字第686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0號判決被 告應將系爭223-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暨按月給付不當得利,及核定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223-1地號土地部分,自94年1月起至95年12月 止之租金額為7814元,自96年1月起至被告喪失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日止之租金額為8442元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就系爭223-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界址及面積為何? (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223-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界址及面積為何?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223地號土地與辛亥路1段25 巷巷道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223-1 地 號土地,否則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訴請確認被告所有系 爭223地號土地就原告所有系爭223-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 界址、面積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惟為被告所否認, 則原告主張通行權界址存否之法律關係不明確,可藉確 認判決除去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
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
⒉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 ,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 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 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有之系爭223地號土地與辛亥路1段25巷巷道 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過原告所有之系爭223-1地號土 地,始能抵達辛亥路1段25巷巷道,別無其他適宜之聯 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 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80號卷第7 至9頁、本院卷第41、4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 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9幀可稽(見本院 卷第33至38頁),堪可認定。
⒊次按有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 ,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 途;民法第787條第2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規定 ,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 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2247號、82 年臺上字第107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所有 之系爭房屋緊鄰清真寺及面向辛亥路1段25巷巷道尚有 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之土地可供被告 通行,被告由此通行毫無阻礙,自屬允當等語,被告則 抗辯:原告主張被告得通行之區域,與系爭房屋原為原 告建造之大門不相連接,僅與載重牆連接,且為一狹長 狀土地,寬度甚窄,大型家具(如沙發、冰箱、洗衣機 、餐桌等)無法進出,如遇急救狀況,擔架無法通過, 不足以因應需要,其得通行之範圍位置面積應如附圖所 示B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等語。
⒋經查,系爭223地號及223-1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系 爭223-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223地號土地,系爭房屋 坐落於系爭223地號土地上,系爭223-1、223地號土地 及其上系爭房屋原均為原告所有,嗣原告將系爭223地 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讓與訴外人董建隆,董建隆再出
售予訴外人戚美娟,因戚美娟無法清償債務,經債權人 吳惠平聲請本院拍賣,被告於81年11月27日拍定取得系 爭22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屋現 由被告居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86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40號確定判決認定綦 詳(見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380號卷第15、2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則被告抗辯通行處所應 考量與系爭房屋大門相連接,以便出入通行,尚非無據 。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之結果,並就現況 道路,即原告主張通行權之範圍繪製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3.3平方公尺),被告主張通行權之範圍繪製如 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5平方公尺),並勘測系爭房 屋大門係位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而與B部分相連接,原 告主張之通行處所A部分則緊鄰系爭房屋之窗戶外牆, 無法供通行使用,原告雖主張被告可將窗戶改成大門, 原有大門改建為窗戶,如此對原告之損害為最小云云, 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原始大門 即位於如附圖所示C部分,數十年來住戶均由該處進出 通行,被告於81年間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迄今亦 係如此,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大門曾改建過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可採,則原告於系爭房屋異主後, 即要求被告捨棄由既有大門進出,而需將窗戶改建為大 門出入,已有違衡平及誠信原則,亦違反民法訂立袋地 通行權乃在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及在充分發揮袋 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之目的 ,況窗戶改建為大門是否將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而危 及建物之安全性,尚不得而知,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 通路呈狹長型,寬度甚窄,土地利用上原本即有其不便 ,若以該處出入,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亦非無疑。反 之,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通路,既直接與被告所有之系 爭房屋大門相連接,與辛亥路1段25巷巷道距離甚近亦 屬甚為便利,而此項通路,係利用原告所有系爭223-1 地號土地之邊緣地,對原告之損害甚少,且B部分通行 面積僅5.05平方公尺,與A部分通行面積3.3平方公尺, 兩者僅相差1.75平方公尺,復為被告所同意者,日後爭 執必少,是本院認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5平方公 尺)之通路係最適宜之處所。
(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有無 理由?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 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 1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 ,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規定甚明 。又本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在於土地有所有人為土地 之一部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為適宜聯絡之情 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解決,是土地所有 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 ,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 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就土地一部為讓與 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此法條所 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 在,此係最近實務上之見解(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9 6號、88年臺上字第2964號、89年臺上字第756號判決參 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云云,惟查,系爭223-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系爭223地 號土地,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223地號土地上,系爭223 -1、22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原均為原告所有,嗣 原告將系爭22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讓與訴外人董 建隆,董建隆再出售予訴外人戚美娟,因戚美娟無法清 償債務,經債權人吳惠平聲請本院拍賣,被告於81年11 月27日拍定取得系爭22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原告仍為系爭22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 已如前述,是系爭223、223-1地號土地原均同屬於原告 所有,嗣原告讓與其中之系爭223地號土地予他人,而 仍保有系爭223-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223地號土地 因讓與成為袋地,被告係輾轉取得系爭223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雖非直接自原告受讓系爭 223地號土地,仍有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 僅能通行原告所有之系爭223-1地號土地,且無需支付 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通行系爭223-1地號土 地之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 就原告所有系爭223-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5.05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即自101年3月 1日起至通行前項土地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79元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性質上屬形式之形成 訴訟,就「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認定,乃法院 職權之行使,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就原告所主張之通 行道路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末按界址之確定於原告及被告間均屬有利,本院酌量兩造情 形,爰諭知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