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胡斌
兼
訴訟代理人 李清淵
被 告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裴偉
被 告 邱銘輝
溫惠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張勝傑律師
蔡世祺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李清淵、胡斌係警正二階警察官,現任副總統吳敦義安 全維護編組之座車警衛官。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 台灣分公司(下稱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23日 出版販售之第587期壹週刊雜誌(下稱系爭雜誌),以「吳 敦義隨扈集體索茶水費」為聳動標題,於目錄及內文第42頁 、第44頁、第45頁分別載有「座車警衛官李清淵…都被爆… 拿錢」、「主動向接待單位索討茶水費的歪風已行之有年, 他們懷疑這個壞習慣…是從長年跟在吳敦義身邊,目前擔任 吳座車警衛官的李清淵與胡斌開始」、「久而久之,吳的隨 扈就主動要錢」、「最可能將此一歪風帶進和平警衛室的, 還有吳的座車龍頭李清淵等人」等語(下稱系爭報導)。所 謂習慣係指慣常性之行為,且長年為之,原告前既無類似之 不良前科或紀錄,何來「習慣」、「久而久之」、「帶進」 索取茶水費之惡習;且被告於報導前,應負有合理之查證義 務,然被告怠於向原告本人或服勤之辦公室人員等關係人查 證,於全無實據之情形下,逕以「吳敦義隨扈集體索茶水費 」為報導標題,指出原告姓名於內文,刊出與事實不符之事 。衡諸社會一般通念,系爭報導所載「集體索茶水費」、「 壞習慣」、「歪風」等字句,已足使一般人在社會上保有之
人格及聲譽地位受有貶損,況一般人對警職本有較高之要求 與期待,原告又係擔任為維護國家副元首安全警衛之座車警 衛官工作,系爭報導除對原告警職形象及擔負副總統安全維 護編組之座車警衛官工作產生極大之負面影響,更對原告之 社會地位、名譽、生活及人格評價造成莫大之詆毀及損害。 又被告裴偉為被告壹傳媒台灣分公司社長,有權決定系爭雜 誌之出刊與否;被告邱銘輝為被告壹傳媒台灣分公司總編輯 ,有權決定系爭報導之登載與否;上開人員竟故意使系爭報 導藉由系爭雜誌出版販售之行為散佈於眾而侵害原告名譽, 其就系爭報導侵害原告名譽已有加害行為之分擔;再者,被 告溫惠敏為系爭報導撰文作者,於新聞報導時應力求正確及 客觀,對報導內容更負有查證義務,然其將未經查證之報導 內容以誇大渲染之文字撰寫並刊載於系爭雜誌,自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故被告裴偉、邱銘輝、溫惠敏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連帶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既為上開人 員之僱用人,上開人員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人 格權,被告壹傳媒台灣分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或第188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裴偉、邱銘輝、溫 惠敏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㈡對被告之答辯:
被告雖稱已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國家安全局( 下稱國安局)特勤中心、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下稱保 六總隊)等相關單位查證收受茶水費情事,惟所舉證據,除 林守義自承收取茶水費外,查無其他警職人員收取茶水費之 事實,更遑論有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有索取便當或收取服務費 之情,故被告迄今仍未證明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又系爭報 導已成為國安局爭奪官位內鬥之爆料工具,且系爭報導也樂 於擁有保護正副總統警衛室的獨家爆料消息,使其雜誌業績 銷售量大賣長紅,系爭雜誌不求真實性大肆誇大渲染報導, 不僅侵害私人權利,也損及逾越國家法益。雖新聞倫理公約 第12條規定「新聞工作者應保護秘密消息來源」,然同公約 第11條亦規定「新聞工作者應該詳實查證新聞事實」,故新 聞倫理公約並未免除新聞工作者負有查證秘密消息真實性之 義務;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 報導,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及報導之正確 性而仍予以報導,致其報導與事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 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僅增設「合理查證義 務」作為阻卻違法事由,並未創設實質惡意原則,縱得以實
質惡意原則阻卻違法,被告未經查證,逕為報導原告收取茶 水費及帶進索取茶水費之惡習,顯有實質惡意;且系爭報導 應屬事實陳述,非意見表達,無合理評論原則適用之餘地。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清淵200萬元、原告胡斌100萬元,並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以一頁版面刊登於壹 週刊一期封面內頁一日,並同時於國內發行之中國時報、聯 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等媒體報紙第一版面刊登該道歉 啟事一日。
⒊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裴偉擔任被告壹傳媒台灣分公司社長,依其公司內部職 務權責,並未直接參與系爭報導內容之採訪、撰稿及刊登作 業,故謂其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及故意或過失,顯屬無 稽。又被告邱銘輝擔任被告壹傳媒台灣分公司總編輯,僅負 責封面故事之挑選及標題之決定,對於系爭報導內容採訪及 撰寫過程均無參與。且被告溫惠敏撰寫系爭報導之目的,乃 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發表意見及質疑,難認有何貶損原告名譽 之惡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明顯係為獲知消息來源,藉以 遂行政治鬥爭、整肅異已之目的,被告溫惠敏基於新聞職業 倫理,即新聞媒體與新聞來源間之特別信賴關係,有保護消 息來源之必要,此亦係新聞倫理公約第12條「新聞工作者應 保護秘密消息來源」所明載,且隱匿新聞來源不會影響新聞 媒體所揭露之事實,事實之真偽亦可獲得公開檢驗。再者, 總統及副總統維安特勤編組係由國安局主導,並由軍、憲、 警三方混合編組為特勤單位,副總統吳敦義於參選前擔任行 政院長,本有安全警衛之編組,原告、林守義均係斯時之隨 扈警衛人員,嗣副總統吳敦義於100年12月16日正式成為副 總統候選人而受特勤維安保護,並於101年5月20日就職,國 安局即於101年5月20日成立專責保護副總統吳敦義安全之和 平警衛室,並納編原告、林守義等人。被告溫惠敏獲悉系爭 報導之消息後,曾向警政署及國安局特勤中心等相關單位查 證,並就查證所得反覆推敲,基於合理確信而撰寫系爭報導 ,並平衡報導「警政署表示,已指示督察室及保六總隊全面 清查,若有違規,絕嚴懲不貸,並將追究主管考核監督不周 之責。保六總隊則說,對支援和平警衛室的14名隨扈及駕駛 進行訪查,只有一人坦承被動收過吳敦義蒞臨場所接待單位 給的300元茶水費。至本刊截稿前,國安局特勤中心均未回
應」等語,被告溫惠敏無任何妨害原告名譽之惡意,且已恪 守新聞媒體記者之報導倫理責任,自不該當侵權行為要件。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對卷內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⒉被告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於101年8月23日出刊第587期壹週刊 雜誌,其中自第42頁至第46頁以標題「副總統警衛室爆醜聞 吳敦義隨扈集體索茶水費」為內文報導。
⒊被告裴偉係被告壹傳媒台灣分公司負責人;被告邱銘輝為壹 週刊雜誌總編;被告溫惠敏為壹傳媒僱用之文字記者,負責 撰寫系爭報導。
⒋被告溫惠敏於出刊前曾就系爭報導內容向警政署、保六總隊 、國安局進行查證,惟未向原告查證。
⒌原告自副總統吳敦義擔任高雄市長起擔任其隨扈人員迄今, 現於和平警衛室擔任座車警衛官。訴外人林守義自副總統擔 任行政院長一職時起擔任其隨扈人員至101年5月28日始調職 。渠等曾同時擔任副總統之隨扈,職司貼身安全警衛工作。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報導內容是否屬實?
⒉若系爭報導內容與真實有出入,被告行為是否符合實質惡意 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是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⒊若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慰撫 金數額及登報道歉是否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報導內容不實,其受有名譽及人格損害,被告 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茲審酌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 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
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 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 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 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 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 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 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 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 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 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 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壹傳媒台灣分公司於101年8月23日出刊第587 期 壹週刊雜誌,系爭報導內容略為:「副總統吳敦義隨扈驚傳 集體收受茶水費,國安單位月前接獲檢舉後調查,發現隨扈 經常以執勤誤餐,要求吳參訪的單位贊助經費,目前已有林 守義坦承由他收錢發放,據了解,就連警衛室主任沈能策及 座車警衛官李清淵等高階軍警官,都被爆確有拿錢」、「知 情人士說,調查人員根據掌握的情資,以及彙整隨扈的證詞 研判,負責吳敦義維安工作的隨扈,主動向接待單位索討茶 水費的歪風已行之有年,他們懷疑這個壞習慣,很可能是長 期跟在吳敦義身邊,目前擔任吳坐車警衛官的李清淵與胡斌 開始。知情人士指出,李清淵等人從吳擔任高雄市長開始就 一路跟隨,以前吳經常在和他人餐敘後,要求對方連同隨扈 的餐費一起買單。曾經有一位和吳認識多年的老闆表示,他 和負責保護吳的貼身警官很熟,因為每次和吳見面,他都會 拿錢出來請所有隨扈喝飲料。久而久之,吳的隨扈就主動出 面要錢」、「目前除林守義坦承收錢外,檢舉也指最可能將 此一歪風帶進和平警衛室的,還有吳的座車龍頭李清淵等人 。不過,李及負責領導和平警衛室的上校沈能策,卻都未遭 到調查。相關人士懷疑,國安單位為了設下停損點,可能把 所有過錯全推給林守義一人來扛」,有系爭報導在卷可稽( 見卷第10頁至第14頁)。足徵,被告黃惠敏係以懷疑之口吻 撰寫原告被指為收受茶水費習慣之源頭,並未直指原告為收 受茶水費習慣之源頭。又國安局於系爭報導見諸大眾後成立 專案進行行政調查,因查無證據證明原告曾經收受主辦單位 發給之任何費用而予以簽結,有101年11月16日簽呈為證( 見外放卷第1頁至第4頁);惟此僅得證明系爭報導有關「據 了解,就連警衛室主任沈能策及座車警衛官李清淵等高階軍
警官,都被爆確有拿錢」、「他們懷疑這個壞習慣,很可能 是長期跟在吳敦義身邊,目前擔任吳坐車警衛官的李清淵與 胡斌開始」、「檢舉也指最可能將此一歪風帶進和平警衛室 的,還有吳的座車龍頭李清淵等人」等部分,事後經國安局 調查後認無證據可以證明,非被告溫惠敏為系爭報導時所得 知悉,尚不得以之認被告溫惠敏為系爭報導時有何未盡查證 義務之情。
㈢次查,國安局特勤中心對「和平警衛室人員領取茶水費報導 」說明略以:「對於大選期間傳聞安維編組有人收受茶水費 ,是於副總統警衛室成立之前」(見卷第36頁)。又國安局 特勤中心和平警衛室於101年5月24日,循內部安全機制向特 勤中心反映:「該室部分人員循舊習,偶有收受主辦單位提 供之便當或服務費情事」,和平警衛室乃對隨扈人員進行訪 談,訪談中,林獻欽表示「101.5.5執行雲林水林鄉先遣, 與會來賓陳振豐總裁特助,欲發放服務本室人員但交由林員 轉發,林員婉拒並詢問原由,特助表示:『從前就有發了』 ,林員未瞭解車隊抵達後是否仍有發予其他同仁」、陳清文 表示「安維期間擔任參謀會勘曾發現主辦單位提出因午晚餐 時段故提供本組便當,當時均予以婉謝,由本組自行處理。 擔任先遣時亦發現有主辦單位因晚餐私人行程,欲提供服務 費,也都予以婉拒,表明立場」、賴彥達表示「聽聞有勤員 收取服務費(紅包)」、「賴員擔任先遣時,遇主辦單位欲 給予服務費(500元),該員予以婉拒,但其餘勤員不知是 否收取」、黃旭生表示:「有聽聞勤務時收取主辦單位服務 費(紅包)之事,但本人未遇過所以亦未收取」、黃榮鋒表 示:「擔任駕駛曾聽聞二隊駕駛談論過晚間勤務若有誤餐不 是由主辦單位提供便當就是發予服務費,但本人卻未領取過 」、陳嘉庚表示:「曾聽聞警職同仁傳述以往晚餐私人勤務 ,主辦單位會給予紅包,因本人為先遣駕駛,所以不曾領取 」、王慶昇表示:「擔任駕駛期間有耳聞以前二隊期間用餐 均由主辦單位提供或給予服務費,但因私人行程僅一車跟隨 ,所以本人亦未親眼看到,亦未收取過」、蕭竣竹表示:「 曾聽聞車隊座車駕駛有提到晚餐若有勤務,主辦單位會提供 紅包(服務費),因本人為先遣駕駛所以沒遇到過」、潘泓 明表示:「曾聽聞二隊駕駛轉述,閒聊時提起以往遇晚上勤 務若有用餐,主辦單位會提供便當或駕服費,自從特勤介入 後就沒有此一福利」等語(見外放卷第179頁至第185頁、第 185頁、第188頁、第192頁至第196頁)。再者,警政署曾於 101年5月24日函保六總隊莊總隊長,請協助查明「借調國安 局特勤中心和平警衛室第二警官隊之林守義(暫支警佐待遇
)等人,涉嫌利用職務之便,主動向和平演習蒞臨場所之主 辦單位人員索取茶水費(1人500元,若有人拒絕受領,則由 其他人員均分)」一事,有警政署101年5月24日警署督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查(見外放卷第96頁至第97頁)。 是以,國安局特勤中心和平警衛室隨扈曾有多人聽聞副總統 參訪時,主辦單位有因前例而表示欲提供服務費或紅包服務 費或紅包或便當予隨扈及以往警職隨扈之用餐曾由主辦單位 提供或給予服務費之事,警政署亦就林守義等任國安局特勤 中心和平警衛室者收取茶水費一事,函請保六總隊調查等情 ,應堪認定。
㈣又查,林守義於保六總隊訪談時表示:「我個人從未主動利 用職務之便向主辦單位索取茶水費(誤餐費),但主辦單位 有提供誤餐費給予在外待命之駕駛或隨員」、「對於檢舉之 時間、地點因不明確且勤務多,無從回憶。該項費用係由主 辦單位人員發放,至於分給何人,金額多少不得而知」、「 次數多少我不記得,但我有收過300元之誤餐費,至於每人 分多少,又不是我發放,我不清楚分給何人」等語(見外放 卷第99頁)。參以副總統參訪行程之主辦單位如因體恤隨扈 辛勞而欲給予服務費或紅包或誤餐費,衡情應無單獨給予林 守義一人,而不給予其他隨扈之理,而前述多位隨扈均曾聽 聞警職隨扈表示以往主辦單位曾給予服務費或紅包或誤餐費 之事,警政署函保六總隊查證時亦言明「和平警衛室第二警 官隊林守義『等』人」,則被告認收受茶水費之事非自副總 統吳敦義參選我國第13屆副總統時開始,亦非單一人員所為 ,乃係副總統吳敦義原先隨扈人員所沿襲之慣例,並以集體 索茶水費為標題進行報導,雖嫌聳動,然非全然無據。 ㈤復查,原告自副總統吳敦義擔任高雄市長起擔任其隨扈人員 迄今,現於和平警衛室擔任座車警衛官,林守義自副總統擔 任行政院長一職時起擔任其隨扈人員至101年5月28日始調職 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又保六總隊受警政署命調查 後,認林守義收受茶水費並無職務上利害關係,受贈金錢在 300元以下,認無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相關人員行政 責任擬予免就,惟因林守義係暫支警佐待遇人員,自無相當 層級以上幹部監督下,協助執行勤務與規定不符,已令渠於 101年5月28日歸建;另於調查報告中記載6月11日起請和平 警衛室侍從編組及主任沈能策上校轉知座車警衛官李清淵(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股長)、胡斌(刑事警察局偵查員)及夫 人隨扈鄭世興(刑事警察局偵查員)等3員配合本案調查, 惟嗣經二週該等3員皆未與本總隊聯繫」等語,有調查報告 附卷可佐(見外放卷第86頁至第93頁)。則被告溫惠敏綜合
上情,以副總統吳敦義原先隨扈人員有收取茶水費之傳聞, 僅林守義一人收受茶水費與常情有違,及警界講究輩份,暨 原告未受約談等情狀,而以懷疑之口吻報導「目前除林守義 坦承收錢外,檢舉也指最可能將此一歪風帶進和平警衛室的 ,還有吳的座車龍頭李清淵等人。不過,李及負責領導和平 警衛室的上校沈能策,卻都未遭到調查。相關人士懷疑,國 安單位為了設下停損點,可能把所有過錯全推給林守義一人 來扛」等語,應可認被告溫惠敏於撰寫系爭報導時非無相當 理由確信其報導為真實。
㈥又查,被告溫惠敏於出刊前曾就系爭報導內容向警政署、保 六總隊、國安局進行查證,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且國安 局於102年3月19日函復本院「一、本局應處媒體報導與本局 相關新聞,統由本局公關室負責對外回應,各單位或個人非 經簽奉核可,不得對媒體發表與本局或個人職務有關事務之 言論。二、壹週刊記者溫惠敏前曾於101年8月21日下午致電 本局公關室,針對該刊擬報導『吳敦義隨扈集體索茶水費』 一事,請本局提供回應說詞。本局僅於101年8月22日依據壹 週刊報導內容及TVBS、中天新聞、中視、聯合報、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等媒體報導情況,正式對外回應」等語在卷(見 卷第88頁),顯見被告抗辯國安局秘書處職司國安局與媒體 聯繫及新聞處理事項、對外公關事務之協調聯繫,新聞媒體 從業人員對於國安局相關新聞之處理,且被告溫惠敏曾於報 導前向其查證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溫惠敏於報導前既曾 向警政署及保六總隊查證,復基於國安局之規定,以向國安 局查證方式為之,則雖被告溫惠敏於報導前未向原告查證, 亦難謂有何原告所指未善盡查證之處。
㈦綜觀上情,被告溫惠敏所撰上開報導內容及所提質疑,並非 空穴來風,且曾向國安局及警政署查證,尚難認其報導內容 於客觀上有何憑空杜撰之處。而原告任職政府要員隨扈,就 其與同僚疑似涉及收受餽贈而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行 政不法事件,乃屬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系爭 報導縱嫌聳動或誇張,或足使原告感受不快,然其目的不外 係為喚起一般民眾及國安單位注意,則被告溫惠敏採訪撰寫 系爭報導,應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聲、信譽為其唯一或主要之 目的,堪認被告溫惠敏係出於善意。此外,原告就被告溫惠 敏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其 真偽等不利情節,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共同 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原告既無法舉證 證明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兩造其餘爭點即無審就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登報道歉,因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之 共同侵權行為,而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
┌──────────────────────────┐
│ 對副總統吳敦義安全維護編組之座車警衛官 │
│ │
│ 李清淵及湖斌公開道歉聲明 │
│ │
│公開道歉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壹週刊│
│社長裴偉、壹週刊總編及邱銘輝及壹週刊記者溫惠敏,在為│
│有事證並為相當查證之情形下,於民國101年8月23日出版販│
│售之第587期壹週刊雜誌封面及第42頁至第46頁刊登大篇幅 │
│圖文照片,不實報導李清淵及胡斌有向接待單位索取茶水費│
│之壞習慣及惡習,其他電子媒體進而紛紛引述該不實報導,│
│造成長期擔任警職的李清淵及胡斌之人格權與名譽權遭受重│
│大傷害。對此,吾等深表歉意,特公開道歉。 │
│ 公開道歉人 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壹週刊社長 裴偉 │
│ 壹週刊總編輯 邱銘輝 │
│ 壹週刊記者 溫惠敏 │
│ 敬啟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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