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12號
原 告 吳義夫
法定代理人 吳許蕊玉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王淨瑩律師
被 告 吳金峯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為父子關係,原告於民國61年間出資購入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 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均登記為被告所有, 嗣於81年10月14日被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予原告。原告自購入系爭房地以來,均由其使用、管理及 收益,並每年繳納地價稅及負擔一切相關稅賦。兩造於89年 5 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作成授權書,其上所載 之委任原因為「因委任人(即被告)即將出國」、委任之權 限為「授權受委任人(即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 0 段000巷0號1樓座落萬華區華江段三小段地號0127有代理 委任人為出售或出租之全權(授權陸年)」,足認原告為系 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
㈡原告基於財務規劃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應不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借名登記乃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僅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對於出名者係純獲法律上利益 之行為,不發生利害衝突,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 定於本件情形應不適用。縱認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有民法第 10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願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 返還原告,足徵被告雖非明示之意思,亦已默示承認原告自 己代理之行為,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即因被告默示承認而生效 。
㈢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 賴關係為基礎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自得依前 開條文規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自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借名契約必待實質所有權人終止借名契約後,始得向形式所 有權人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 ,須自終止契約後得請求返還財產時起,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故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尚未罹於時 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及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之動機、背景等作任何說明,且 未舉證說明其與被告係於何時、何地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該 借名契約有無存續期間,何時或何事由可終止借名契約等關 於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其每年 均自行繳納地價稅及負擔一切相關稅賦,並提出100年地價 稅繳款書為證,惟縱使原告有繳納該年度之地價稅,亦與本 件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無涉,況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與坐落 其上建物之房屋稅,多由被告繳納,僅偶由原告代為繳納而 已。81年間被告因自身債務問題,始將房屋過戶予原告,移 轉登記原因雖於謄本上記載為贈與,雙方實無贈與之真意, 若系爭房地皆為借名登記關係,斯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房 屋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與原告。另由89年度公字第090399號 授權書觀之,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於授權書期限屆滿後即收回權限,日後仍要自己為處分 收益。
㈡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日期61年3月9日」或 「原因發生日期60年12月11日)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 主張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一方係由原告自己為意思表 示與代受意思表示,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禁止規定而 無效。
㈢縱認本件借名登記關係成立且有效,原告未舉證兩造就應移 轉登記與原告之時間有任何特別約定,可知就原告主張基於
借名登記契約而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應係原告得於任何 時間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而毋庸先為終止之表示, 則本件之請求權時效應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日即61 年3月9日起算,至今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係原告於61年出資購買 ,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屋部分於81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建物 謄本之登記原因由被告登記給原告。
㈡被告與原告於89年5月5日在本院公證處作成授權書(案號89 年戊公字第90399號),上開授權書所記載委任之原因為因 「委任人將出國」,委任之權限記載為「授權受委任人所有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座落萬華區華江段 三小段地號0000-0000有代理委任人為出售或出租之全權( 授權陸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土地及房屋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現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 有,被告則否認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係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㈡如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否因違 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定而無效?㈢如兩造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 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所謂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參見民法第406條規定)。而稱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故就內部關係而言,出名人非真正權利人,仍由借 名人管理、使用及處分標的物,兩者之區別應為贈與人將物 贈與受贈人後,已非物之所有權人,不得再對受贈人就贈與 物主張所有權人之權益。而借名登記之借名人仍為真正權利 人,仍可對出名人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⒉本件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購買,而於61年3月9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登記當時上訴人年僅9歲(52年1 月29日生),顯無謀生能力,尚需依賴原告之扶養,又原告 自購買系爭房地以來,每年繳納地價稅及負擔相關稅賦,且
目前設籍居住於系爭房地等節,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0年地價稅繳款書、原告戶籍謄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3、14、17頁)。被告現居住 新北市三重區,本院開庭通知書送達上址,均由被告之妻收 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可查(見本院卷第21、23頁),足 見被告與其妻未實際居住系爭房地,事實上系爭房地係由原 告使用、管理。另系爭房屋於81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 原因,由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以被告當時年逾 29歲,願意無償將自己名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堪認被告係默示同意系爭房地均為原告借其名義所為登記一 情。再兩造於89年5月5日在本院公證處作成授權書(案號89 年戊公字第90399號),上開授權書所記載委任之原因為因 「委任人將出國」,委任之權限記載為「授權受委任人所有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座落萬華區華江段 三小段地號0000-0000有代理委任人為出售或出租之全權( 授權陸年)」,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調取本院89戊公字 第90399號卷查核屬實,觀諸上開授權內容記載為「受委任 人所有」,足認兩造於89年簽訂授權書時仍認原告為系爭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方便 原告於被告出國期間對外得以受任人名義管理、使用、處分 系爭土地,兩造始簽立上開授權書,益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原告就系爭土地為實際所有權人而有使用、收益、 處分權能。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與坐落其上建物之房屋稅,多 由其繳納,僅偶由原告代為繳納而已,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 繳納憑證以資佐憑。被告又抗辯若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 登記關係,則被告應於81年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時一併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云云,惟此僅為被告之臆測推論之詞,兩造未 併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原因甚多,或為避免稅賦之負擔, 自無由此一行為推論原告係贈與系爭房地之意。被告另辯稱 由授權書設有授權期限可知被告於授權期限屆滿後將自行管 理處分系爭土地,惟授權書內已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 字句,亦記明原告處理系爭土地出售或出租之權利,尚無從 反面推論被告自始即有事實上處分權。
⒋綜上,系爭房地於61年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仍由原告使用、 管理及處分,被告並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之權,則依上說明 ,自難認原告有贈與被告之意思,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 有無償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思,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㈡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106條自己代理之規
定而無效?
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所以禁止自己代理乃為 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 護本人利益。基此規範目的,民法乃設二種例外,蓋以於此 等情形,並無利害衝突之處。為貫徹此項立法意旨及民法保 護未成年人的基本原則,於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的 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應對民法第106條規定的適用範 圍做目的性限縮,不必加以禁止。
⒉原告基於財務規劃借用被告名義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 應不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又借名登記者仍一方 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他方僅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對於出名者應係純獲法律 上利益之行為,不發生利害衝突,民法第106條規定於本件 應不適用。故原告所為借名登記法律行為應屬合法有效。 ⒊按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 ,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 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代理人縱未經本人 許諾,而有雙方代理之情形,其法律行為亦非當然無效,僅 屬無權代理行為,依同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如經本人事後 承認,對於本人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 1650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於81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建物 謄本之登記原因由被告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復 於89年5月5日在本院公證處作成授權書委任原告代理被告就 系爭土地有為出售或出租之權利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縱 認原告有雙方代理情形,被上訴人嗣後以贈與之法律關係將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俟又以委任之法律關係授與 原告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依其情形,事後已據被告承認, 該雙方代理行為,自非無效。
㈢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 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 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 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 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 有明文。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 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4月1日 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斯時原告之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意思表示始為到達,兩造借名登記契約始行終止,原告 始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並得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是本件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形可言。從而原告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其所有,應予准許。五、綜上,兩造間有成立借名契約,且該借名契約並無無效情事 ,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則原告於兩造借名 契約終止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