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會決議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57號
TPDV,102,訴,1157,201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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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64號
                   102年度訴字第1157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3號
原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羅翔  
      林彩霞  住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5段
      劉瑞敏 
      胡桓禎 
原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毛英富律師
複代 理 人 顏靖月律師
主參加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複代 理 人 邱靜芳
被 告 即
主參加被告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主參加被告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主參加原告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志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董浩雲律師
      劉純穎律師
主參加原告 翁俊治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
主參加原告 朱兆銓 
      劉瑞村  住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1
      李伸一  住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方鳴濤  住臺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1段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恬野律師
      沈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股東臨時會所為之選舉事項第一案及討論事項第一案決議均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主參加原告之訴均駁回。
主參加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就他人間之訴訟,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 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 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 己之權利將被侵害,係指第三人對於本訴訟之兩造,主張本 訴訟之結果,將使自己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 即第三人提起主參加訴訟所主張之權利,有因本訴訟之結果 而受侵害之虞而言。原告提起本訴訟,係請求確認被告太平 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之民國100年9月 6 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選舉事項第一案及 討論事項第一案均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上開決議;而依該次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記載,選舉事項第一案即第11屆董事與 監察人選舉案,董事之當選人為翁俊治朱兆銓劉瑞村李伸一(以下合稱翁俊治等4 人),以及台灣崇廣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崇廣公司),監察人之當選人為方鳴濤(見本院 4164號卷一第60頁),故如本訴訟審理結果認系爭股東臨時 會所為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應予撤銷,將影響其等之董事或 監察人資格。是崇廣公司、翁俊治等4 人及方鳴濤主張因本 訴訟之結果其權利將被侵害,而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 ,分別提起主參加訴訟,經核均無不合。
貳、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 屬對抗要件,此觀公司法第6 條、第12條規定即明。是股份 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 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 37號判例參照)。復按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 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該項決議在 未撤銷前,仍非無效,此與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股東會決 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不同;監察人於無召 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 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



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 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太百公司登記之第10屆董事長為黃晴雯、監察 人為王景益,任期於100年6月12日屆滿,嗣監察人王景益召 集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下稱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 ),選出黃晴雯、徐旭東、黃茂德、王孝一、井上哲(以下 合稱黃晴雯等5 人)為董事,任期至103年8月25日,全體董 事於同日董事會中推選黃晴雯為第11屆董事長,經濟部則於 102年8月30日核准其董事、董事長之變更登記等情,有被告 太百公司之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 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4164號卷一第 24頁、卷五第202至208頁)。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既係 由監察人王景益召集,核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 別,縱主參加原告對於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之 效力有所爭執,惟依前揭說明,該次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 等5 人為董事之決議,在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有 效,黃晴雯既為被告太百公司之第11屆董事長,本件即應以 黃晴雯為被告太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就本訴訟部分,翁 俊治雖曾以被告太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出具委任狀委 任黃心賢律師潘宣頤律師為被告太百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到 庭應訴(見本院4164號卷三第18頁),惟依前所述,翁俊治 並非被告太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自無被告太百公司之合 法代理權,故其上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訴訟行為應屬無效, 併予敘明。
參、本件本訴訟部分,被告太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訟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均係被告太百公司之股東,前接獲以被 告太百公司名義寄發予各股東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 ,惟其上蓋用之印章竟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專用章」,足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並非由被告太百公司董事 會召集,被告太百公司亦未召開董事會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 會;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並未由被告太百公司登記之董事長黃 晴雯擔任主席,違反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及被告太百公 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2條第5項規定,所為選舉事項第一案及 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屬不成立。縱認 系爭決議非屬不成立,基於前述事由,系爭決議仍應屬無效



。又縱認系爭決議非屬不成立或無效,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下列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依公司法 第189 條,仍應撤銷之:㈠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停止過戶期間 為100年8月23日至100年9月6日,與被告太百公司100年9月5 日股東常會之停止過戶期間即100年8月7日至100年9月5日重 疊,召集程序違反經濟部97年6月1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㈡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 持有被告太百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約78% 之股份,然太流公 司之代表人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數顯未過半數, 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 條及被告太百公司章程第12條規 定;㈢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依被告太百公司章程第8 條規定, 循「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核對出席股東留存之 印鑑或簽名之真偽,導致非股東得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表 決;㈣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以停止過戶日始日即100年8月23日 股東名簿上之股東、持股數進行股權計算,原告羅翔之持股 數應為166,000股,惟其接獲之開會通知書竟僅記載3年前之 持股數66,000 股,顯見系爭股東臨時會係以3年前即97年之 股東名簿為依據,致各股東持股數、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均不 正確,決議方法違法。並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太百公司100 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之選舉事項第一案及討論事項第一案均 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太百公司100 年9月6日股 東臨時會之選舉事項第一案及討論事項第一案均無效;第二 備位聲明:被告太百公司100 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之選舉事 項第一案及討論事項第一案均撤銷。
二、被告太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僅於100年12月9日具函陳稱:被告太百公司並無於100 年9月6日召開股東會等語(見本院4164號卷一第62頁)。貳、主參加訴訟部分:
一、主參加原告方面:
㈠主參加原告崇廣公司主張略以: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於91年 間原係太平洋集團100%持股之公司,嗣因太平洋集團委由訴 外人林華德李恒隆賴永吉處理財務抒困事宜,李恒隆配 合遠東集團製作未實際召開之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會 議事錄(決議現金增資10億元、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 及修改章程資本額由1千萬元增加為40億1千萬元)及董事會 議事錄(現金增資10億元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上開 兩次未實際召開之會議,則由遠東集團下遠紡公司副理郭明 宗以會議紀錄名義製作完成,李恒隆賴永吉於會議簽到簿 簽名後,委由會計師向經濟部辦理太流公司變更登記;因上 述違法事實,林華德郭明宗分別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背信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確定,高檢署並於98年12月31日通 知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將其章程資本額回 復登記為1 千萬元;案經遠東集團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 限縮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適用,認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 項不得撤銷,經濟部並於102 年7月3日回復太流公司章程資 本額登記為40億1 千萬元。太百公司第10屆董事原為代表太 流公司之黃晴雯等5 人,任期至100年6月12日屆滿,經濟部 於100年7 月28日函知太百公司限期於100年10月28日前改選 ,100 年8月1日遠東集團知悉當時尚未解任之太流公司董事 長李恒隆已改派翁俊治朱兆銓劉瑞村李伸一、金玉瑩 (下稱翁俊治等5人)取代黃晴雯等5人為太百公司董事,乃 利用太流公司監察人杜金森逕行召集太流公司100 年8月1日 股東常會(下稱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以經濟部撤銷之4 億股權為基礎,決議選任徐旭東等3 名董事,再由太百公司 監察人王景益召集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選任黃晴雯等 5人為太百公司第11屆董事;惟持有太百公司78.6%股權之太 流公司並未出席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均自始 、當然、絕對不成立及無效。翁俊治等5 人係經太流公司董 事長李恒隆於100 年8月1日合法改派為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董 事,並於100年8月26日召開之太百公司董事會中決議召集系 爭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屬有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 會,並由董事長翁俊治擔任主席,所為系爭決議已成立、生 效。又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太流公司係由其代表人李恒 隆親自出席行使權利,出席股東及表決權數均已過半數;股 東會過戶閉鎖期間則非股東會召集程序之一部分,無公司法 第189 條適用餘地;且股東縱未出具留存印鑑,如依其他事 實足認股東本人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自不得拒絕其 行使權利,並無原告即主參加被告所指非股東參與表決之情 形;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太流公司既已出席,僅計算其表決 權數,翁俊治等4 人、崇廣公司及方鳴濤仍可當選,故縱使 未依停止過戶時股東持股數計算,對於決議結果並無影響, 原告即主參加被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並聲明: ⒈本訴訟原告之訴駁回;⒉確認太百公司100 年9月6日股東 臨時會之選舉事項第一案及討論事項第一案均成立。 ㈡主參加原告翁俊治等4人及方鳴濤主張略以:太流公司之100 年8月1日股東常會並未召開,縱有召開,所參加者亦非太流 公司股東,蓋因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根本未召開股東會及 董事會作成增資決議,故100 年8月1日股東常會屬無股東參 加之會議,自始不成立。太流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改派法人代 表董事時需經董事會決議,100年8月1日上午9時,即由當時



擔任並登記為太流公司董事長之李恒隆將太流公司在太百公 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由黃晴雯等5人改派為翁俊治等5人,該意 思表示已發出,並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送達太百公司,縱認 太流公司之100 年8月1日股東常會、董事會確有召開並成立 ,惟依民法第95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除非新任董事長撤回 之意思表示同時或先時到達太百公司,否則改派之意思表示 仍然有效,主參加被告既稱太流公司董事會係在9 時48分結 束,自無可能於2 分鐘之內將撤回改派之意思表示送達太百 公司;而經改派之翁俊治等5 人業於同日召開之董事會中推 選翁俊治為董事長,翁俊治自有權代表太百公司,其係於10 0年8月26日召開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 ,是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集,並由當 時合法之董事長翁俊治擔任主席,且由當時經濟部登記為太 流公司董事長之李恒隆代表太流公司合法出席,出席股份總 數達331,084,041股,出席率為91.58% ,自無任何決議不成 立或無效事由存在。原告即主參加被告雖稱系爭股東臨時會 有得撤銷事由,惟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有未核對 股東留存印鑑及簽名之情形,且股東出席股東會亦不以留存 印鑑章為據;開會通知單上加蓋太百公司業務專用章,亦未 違反任何法律規定;關於過戶期間重疊問題,原告即主參加 被告提出之經濟部函釋非屬強制規定,羅翔之股份數縱有誤 算,亦不得僅以此即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以停止過戶日始日 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據,且其持股總數不到0.03% ,依公司法 第189條之1規定,亦不構成撤銷事由。並聲明:⒈主參加被 告羅翔林彩霞劉瑞敏胡桓禎所提起之本訴訟,原告之 訴駁回;⒉確認太百公司100 年9月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合法 成立且有效。
二、主參加被告方面:
㈠主參加被告羅翔等4人抗辯略以:太流公司之資本額曾自1千 萬元增資為40億1 千萬元,因各認股人已完成認股行為,縱 未為增資登記,亦不影響增資股東之資格;時任太流公司監 察人之杜金森召開100 年8月1日股東常會,並以當時股東名 簿所載40億1千萬元資本額合法選出徐旭東等3人為董事,主 參加原告主張太流公司100 年8月1日股東常會之決議不成立 、無效,難認合法有據,故李恒隆改派翁俊治等5 人為太百 公司董事,並不合法。退而言之,縱認其改派太百公司董事 有效,但太百公司監察人王景益已召集100年8月26日股東臨 時會改選黃晴雯等5人為太百公司董事,故翁俊治等5人至遲 於100年8 月26日即已喪失其董事身分,100年9月6日由翁俊 治以太百公司董事長身分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自屬不成



立、無效或得撤銷。並聲明: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㈡主參加被告太百公司抗辯略以: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關於 增資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確有召開,主參加原告主張太流公司 之資本額為1 千萬元,無非基於經濟部曾在99年間撤銷太流 公司相關增資登記,但經濟部前述撤銷處分,已遭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 判字第270 號判決加以撤銷確定,而自始不存在,太流公司 之資本額已自動回復為40億1千萬元;太流公司業於100年8 月1日上午9點在臺北巿敦化南路2段201號地下1 樓召開股東 常會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並選出新任董事徐旭東、黃茂 德、羅仕清(下稱徐旭東等3 人),上開新任董事隨於同日 上午9 點48分在同一地點召開董事會,選出徐旭東為太流公 司董事長,足見太流公司之原任董事長李恒隆在100年8月1 日上午9 點48分前即已因新任董事就任而喪失太流公司董事 長身分;主參加原告雖主張李恒隆以太流公司董事長之身分 於100年8月1日出具改派書,改派翁俊治等5人為太流公司於 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並由公證人將改派書送達太百公 司,惟依太百公司調出錄影畫面顯示,所謂公證人係於100 年8月1日上午9點58分才到達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45號 13樓,而徐旭東於100年8月1日上午9點48分已為太流公司董 事長,並同時代表太流公司向在場之太百公司董事長黃晴雯 告知:由太流公司指派擔任太百公司法人代表之董事黃晴雯 等人,太流公司均未曾予以改派,如有發出改派之通知,太 流公司並聲明已撤回改派等語;故李恒隆代表太流公司發出 之100 年8月1日改派書,自始無效,不生改派太百公司董事 之效力。又李恒隆代表太流公司發出之100 年8月1日改派書 縱屬有效,因未經太流公司董事會決議,對太百公司而言仍 不生改派董事之效力。依公司法第171 條規定,股東會除另 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 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其所為之決議不生法律上之效 力;太百公司已於100年8月26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太百公 司之董事長為黃晴雯,並非翁俊治,太百公司未曾以董事會 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非由太百公司董事長 黃晴雯宣布開會及主持,太流公司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 ,故系爭股東臨時會確屬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並聲明: 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參、下列各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一、太流公司為被告太百公司之股東,持有股數為284,153,293 股,持股比率為78.60%。太流公司曾指派黃晴雯等5 人為被 告太百公司之第10屆法人代表董事。被告太百公司第10屆監



察人王景益曾發出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集通知,該 次會議選出黃晴雯等5 人為被告太百公司之第11屆董事、王 景益為第11屆監察人(見卷附被告太百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100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等;本院4164號 卷一第71至76、卷三第248頁)。
二、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翁俊治等5 人決議召集,由翁俊治擔任 主席,選舉事項第一案為選舉第11屆董事及監察人,選出主 參加原告翁俊治、崇廣公司、朱兆銓李伸一劉瑞村等5 人為被告太百公司之第11屆董事,方鳴濤為第11屆監察人; 討論事項第一案則係通過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見卷附系 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0年8月26日董事會議紀錄;本院41 64號卷一第103至116、261至262頁)。三、原告羅翔等4 人均為被告太百公司之股東,其中原告羅翔之 股東戶號為906、原告林彩霞之股東戶號為413、原告劉瑞敏 之股東戶號為411、原告胡桓禎之股東戶號為523,均曾參加 系爭股東會;原告羅翔持有之被告太百公司股數為166,000 股,系爭股東會當日係以66,000股計算其表決權數(見卷附 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通知書、議事錄、被告太百公司股東名 冊、原告羅翔之股權異動表;本院4164號卷一第25至28、10 3至116頁、卷三第262頁反面、卷四第50頁)。四、系爭股東會之停止過戶期間為100年8 月23日至100年9月6日 。100年9月5日召開之被告太百公司100年股東常會停止過戶 期間則為100年8月7日至100年9月5日(見卷附系爭股東臨時 會及100 年9月5日股東常會出席通知書;本院4164號卷一第 25至28、34至36頁)。
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羅翔等4 人主張系爭決議 不成立或無效、得撤銷,主參加原告等則主張系爭決議合法 有效,顯見兩造對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決議之效力有所爭 執,即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形,而該爭執攸關系爭股 東臨時會中經選任為董事、監察人者是否合法具有被告太百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資格,得否為被告太百公司之代表人或 行使法定權利,屬被告太百公司經營上之重要事項,對於被 告太百公司股東之權利自有影響;從而,原告、主參加原告 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



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認原告 、主參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均有確認利益。伍、本件原告羅翔等4 人以前揭事由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 、得撤銷,主參加原告等則主張系爭決議合法有效。是本件 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因係由無召集 權人召集或由非被告太百公司法定代理人者擔任主席,致所 為系爭決議不成立?二、如認系爭決議非屬不成立,則系爭 決議是否因上開事由而屬無效?三、如認系爭決議非屬不成 立、無效,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有停止過戶期間重疊、出席 股東未達公司法第174 條所定比例、未核對股東留存印鑑及 簽名而有非被告太百公司股東之人參與表決、未依停止過戶 時股東持股數計算表決權數等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 或章程事由,而應撤銷系爭決議?茲析述如下:一、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系爭決議應不成 立:
㈠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71 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 ,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 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 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 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 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 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 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 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7 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 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 其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 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 在法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 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由無召集 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人既無權亦無法召集股東會,則 其所召集之股東會自非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意思機關, 即不能認有股東會存在,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翁俊治等5 人於100年8月26日召開董事 會決議召集,有100年8月26日董事會議紀錄在卷足稽(見本 院4164號卷一第261至262頁),堪認屬實。主參加原告主張 李恒隆已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以太流公司董事長身分,將 太流公司指派於被告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由黃晴雯



5 人改派為翁俊治等5人,該改派之意思表示已於上午9時50 分由公證人將改派書正本送達被告太百公司門口由保全人員 收受而生效,翁俊治等5人有權於100年8 月26日上午召開被 告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於同年9月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改選太百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惟為主參加被告所否認。是 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翁俊治等5 人於100年8月26日時是否為被 告太百公司之董事、其組成之董事會是否合法而有權召集系 爭股東臨時會。經查:
⒈太流公司業於100 年8月1日經監察人杜金森召開股東常會, 選任新任董事及監察人:
⑴查太流公司之原任董事為李恒隆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 為杜金森,任期係至94年4月13日屆滿,臺北市政府遂於100 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17條之規定,限太流公司於100年9 月30日前改選董 監事並變更登記,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即當然解任 。時任太流公司監察人之杜金森乃於100 年8月1日召開太流 公司100年度股東常會,並以當時股東名簿(即95年7月21日 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通知,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份 數額40億1 千萬元為計算表決權數,於該次會中選任徐旭東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遠百新世 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等3 人為太流公司新 任董事,並於同日推選徐旭東為董事長等情,有經濟部101 年1月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100年7 月 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100 年8月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等在卷足稽(見本院4164號 卷一第69至70頁、卷三第84、95頁、1157號卷二第171 頁) 。又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 220條定有明文;杜金森於100年8月1日時係太流公司之監察 人,太流公司係經臺北市政府限期命於100年9月30日前改選 董事、監察人並變更登記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杜金 森以太流公司監察人身分召集100 年8月1日股東常會改選董 事、監察人,即屬為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非屬無召集權人 之召集,該次股東會所為決議即難認係不成立或無效。 ⑵主參加原告雖主張太流公司100 年8月1日股東常會實際上並 未開會,縱有開會,亦係以40億1 千萬元資本額為基礎召開 ,惟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並未實際召開決議增資之股東會 及董事會,該增資應屬無效,其增資相關登記並經經濟部於 99年2月3日撤銷,故太流公司100 年8月1日股東常會實際上 無股東參與,所為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云云。惟查,擔任100 年8月1日股東常會、董事會紀錄之羅仕清到庭具結證稱:「



(問:太流公司有無召開100 年8月1日股東會?情形為何? )有。情形跟我在會議紀錄上記載的相同,當天股東會9點 開始,8 點多就開始陸續報到,報到人數符合法定人數後, 主席就宣布開會,有報告事項、討論事項、選舉,沒有臨時 動議,選舉完後就散會了,散會時間是9 點多,因為這些議 題都很單純。」、「(問:太流公司有無召開100 年8月1日 董事會?情形為何?)有。我們在股東會後就召開董事會, 因為最高票當選人徐旭東當場召集董事會,選舉董事長,我 們就請工作同仁、董監事當場集合召開董事會。董事會開會 的議題很簡單,所以股東會開完的董事會,董事、監察人一 起集合開會,徐旭東請我擔任紀錄,我就推舉徐旭東為董事 長,因為只有一個議案,所以會議很快就開完,會議紀錄上 記載的開會時間是9點48分。」、「(問:太流公司100年8 月1 日股東會議事錄所載新任董事徐旭東等人之願任同意書 係何時出具?同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新任董事長徐旭東之願 任同意書何時出具?)當天董事會開會之前就出具了,交給 監察人杜金森,監察人看完之後,因為我擔任總經理,所以 監察人交給我保管,將來一起辦理登記。當天董事會選舉完 ,董事長徐旭東馬上簽署願任同意書。」等語明確(見本院 4164號卷五第149頁反面),並有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會議 紀錄及徐旭東等3 人出具之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1157號卷二第171、175至178 頁),堪認主參加 被告抗辯太流公司已於100 年8月1日股東常會改選新任董事 ,徐旭東等3 人於當日即已就任,太流公司原任董事長李恒 隆因而喪失董事身分,尚非無據。主參加原告雖主張100 年 8月1日股東常會並未實際召開,惟並未提出確實之證據以實 其說,且依證人李恒隆之證述,該次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係 於100年7 月31日送達李恒隆之戶籍地,100年8月1日其並曾 與黃茂德餐敘,主題是黃茂德希望其不要改派翁俊治等人代 表太流公司至太百公司擔任法人董事(見本院4164號卷五第 152 頁);顯見黃茂德李恒隆等人當時對於太流公司指派 之太百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人選已有爭執,而100 年8月1日股 東常會排定之議案係改選董事、監察人,對於原任太流公司 董事長之李恒隆自身權益影響甚鉅,該次股東常會之開會通 知既已於開會前送達李恒隆,其自可能到場參加股東常會, 衡諸常情,主參加原告所指遠東集團人員當無可能甘冒輕易 被揭穿之風險,於100 年8月1日當日上午未實際召開股東常 會,而仍偽稱有開會;主參加原告僅憑臆測之詞,主張太流 公司之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未實際召開,尚難憑採。 ⑶又公司增資之新股認受行為,於認股人完成認股行為,即取



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不以經增資登記為 生效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例參照)。主參 加原告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 決認定之事實,太流公司並未於91年9 月21日實際召開股東 會及董事會、增資應為無效,惟為主參加被告所否認,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參加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 事判決固認定太流公司決議增資之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 、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記載不實,偽造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 會議事錄之遠東集團員工郭明宗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確定;但就相同事實,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判決則認定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董事 會決議非屬偽造,有上開刑事判決節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1 57號卷二第280至287頁、1383號卷二第200至203頁)。且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31日依據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函請經濟部撤銷太流公司之增資登記,經濟部 並於99年2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太流公 司增資等相關登記部分,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1258號判決予以撤銷,嗣經濟部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 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太流 公司之資本額已回復登記為40億1 千萬元等情,復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31日函、經濟部99年2月3日函、 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以及經濟部102年8月 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 在卷可憑(見本院1157號卷二第27至135、209至213、255至 268 頁,1383號卷二第30至40頁),是尚難僅憑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即認定太流公司 於91年9 月21日所為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有無效、不成立情 事,進而認太流公司其後之增資均屬無效。至李恒隆雖於本 院具結證稱:「當天沒有作成增資決議…91年9 月21日太流 公司的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因為流會而不存在,遠百公 司拿去經濟部申請的登記文件,全是遠東集團的高層集體偽 造的」等語(見本院4164號卷五第153 頁),惟其曾於刑事 案件審理中多次陳稱: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股東會、董事 會確有召開,會議紀錄並無不實等語,有其於刑事案件中提 出之答辯狀及審判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383號卷二第23 7至266頁);顯與其於本院所為前揭證述不符,是亦難僅憑 李恒隆前後不一之陳述,遽認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之股東 會、董事會增資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主參加原告既未舉證證 明太流公司於91年9 月21日所為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確有無



效、不成立情事,其主張太流公司之增資、股東之認股行為 均屬無效,自難採信。又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 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 間,其期間自決議之日起算,於期間經過時,撤銷訴權即告 消滅。公司法第189 條所謂決議方法之違反,係指非股東參 與決議、特別利害關係人加入表決,或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 定額等,對於決議結果有影響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362 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縱如主參加原告所主張,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後之增資程 序是否合法有爭議,100 年8月1日股東常會當日有部分未合 法取得太流公司股份、非股東者參與決議、出席股東未達到 法定額數,亦屬決議方法之違反,僅能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 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決議;而李恒隆雖曾訴請本院撤銷太流 公司之100年8月1日股東常會決議(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4 97號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但已於100 年12月間撤 回起訴(見本院4164號卷四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規定,即視同未起訴;就太流公司100 年8月1日股東常會 決議之效力,目前並無任何訴訟事件繫屬中等情,復經兩造 陳述在卷(見本院4164號卷五第155 頁)。迄至本件言詞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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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