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2年度,39號
TPDV,102,親,39,2013112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陳修民 
      陳宸宇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秀銀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法扶)
複 代 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告 林燦陽 
      簡素却  住桃園縣龜山鄉文化村文化二路1
      林書賢
      林宗翰
      林秀娥 
      林麗貞 
兼 上 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素瓊  住宜蘭縣員山鄉惠好村惠深一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陳修民(男、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宸宇(男、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錦昌(男、民國五十六年十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一○二年七月五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陳秀銀曾與林錦昌(已歿)同居,並 分別於民國93年4 月24日、94年11月26日生下原告陳修民陳宸宇二人,嗣則於95年10月15日訂婚,故原告陳修民及陳 宸宇自出生後,即由陳秀銀林錦昌共同撫育。然因林錦昌 工作較無穩定,故陳秀銀遲遲未與林錦昌結婚,亦未為原告 二人辦理認領登記而成婚生子女。而林錦昌於102年7月5 日 在工作地因發生職災而死亡,原告自得對林錦昌之繼承人即 被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稱: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無意見,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被繼承人林錦昌之非婚生子女,自幼受 林錦昌撫育,因撫育視同認領,而視同林錦昌之婚生子女, 惟林錦昌未及辦理認領戶籍登記即去世,致其身分處於不安 之狀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則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 不合,合先敘明。
四、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曾經其生 父撫育者,依民法第1065條第1 項之規定,已因視為認領而 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如其身分又為生父之繼承人所否認, 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即非不得對於該繼承人提起 ,不因生父已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78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為憑,復經陳秀銀委託新店第一醫事放射所採驗林 錦昌遺體含毛囊之毛髮與原告進行親子關係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林錦昌陳修民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 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 00%。」、「林錦昌陳宸宇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 000000%。」,亦有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 ,被告對此亦均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係其母陳秀銀自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錦 昌受胎所生,並經林錦昌撫育,而視同為其婚生子女,則原 告訴請確認原告陳修民陳宸宇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錦昌間 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