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親字第27號
原 告 金又甄 住新北市永和區和平街10
法定代理人 金影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林舒婷律師
被 告 潘興國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金又甄(大陸地區人民,女,西元二○○二年一月廿八日生)非金影自被告潘興國(男,民國六十年三月十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 告之母金影(大陸地區人民)與被告前於民國89年8 月31日 結婚,並於同年9月20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0年5月 8日離婚,而原告之母金影於91年1月28日產下原告,是原告 依法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確非原告之母金影自被 告受胎所生。為此提起否認子女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非原告 之母金影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 文規定或依其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者,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57條、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大 陸地區人民,而被告則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被告之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驗證之出生醫學證明等件在卷可參,故關於本件否認 子女之訴,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規定,本應依子女設 籍地區即大陸地區之規定,然因大陸地區並無就否認子女訴
訟之法律關係為明文規定,故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規 定意旨,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仍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 陳明。
五、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 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 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之母金影與被告於89年8月31日結婚,於90年5月8 日離 婚,原告於91年1 月28日出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出生醫學證明等件為憑 ,應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之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302日 止,係在原告之母金影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 中,是依上揭民法第1063條第1 項之規定,推定原告為其母 金影與被告之婚生子女。
據原告提出之101年11月8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所載:「不能排除葛金鎚、 金影與金又甄之親子關係」等語,此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應為葛金鎚之親生子女,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親子 血緣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主張其非其母金影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要屬真實,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自知悉鑑 定報告結果後2 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於法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其母金影自被告受胎所生,原告於知悉 之2 年內即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亦屬合法。從而,原告 請求確認原告非其母金影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