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親字第25號原 告 顏楊秀霞 住台北市南港區成福路6 楊秀鳳 住台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 楊秀蘭 王漢陽 王錦獅 洪王愛玉 周文欽 住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王周幼美 住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周麗 周招治 住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余振國律師被 告 楊世宇(兼楊郭謹之承受訴訟人) 楊玉卿(兼楊郭謹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如(兼楊郭謹之承受訴訟人) 楊淑儀(兼楊郭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慶雲等間請求確認曾祖孫關係存在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楊世宇、楊玉卿、楊淑如、楊淑儀為被告楊郭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 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為同法第175條、第178條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被告楊郭謹於民國102年3月30日死亡,原告顏楊秀 霞、楊秀鳳、楊秀蘭、被告楊世宇、楊玉卿、楊淑如、楊世 宇為其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因原告 顏楊秀霞、楊秀鳳、楊秀蘭立對造之地位,故本件應由被告 楊世宇、楊玉卿、楊淑如、楊淑儀為楊郭謹之承受訴訟人, 被告楊世宇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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