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黃薇碧
相 對 人 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容清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54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九九一○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第四○五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永錄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 8 月5 日持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1302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 證明書,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99102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 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04 萬6,500 元及自101 年9 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已就聲請人所有 坐落本院轄區之不動產調卷(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1003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已於102 年11月19日為第1 次拍 賣,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於 102 年12月24日上午10時進行第2 次拍賣。而聲請人於102 年10月2 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2 年度訴字第40 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9910 2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 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 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5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為陳述,係主張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01 年 度司促字第21302 號支付命令,雖命聲請人與第三人力德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德公司)向相對人清償984萬6,500 元,及其中850萬 元自該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惟聲請人僅係力德公司與相對人簽立之 借款協議書第2 條第1、2款所約定於101 年8 月15日前用以 清償借款之面額合計780萬元之2紙支票之發票人,聲請人既 非借款人,亦非連帶保證人,相對人對聲請人僅有780 萬元 之支票票款債權,且力德公司依借款協議書第4 條約定交付 予相對人由第三人長弘國際有限公司簽發之780 萬元保證支 票亦已於101 年11月30日兌現,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之金 額,業已完全清償而消滅,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1302 號 支付命令誤載相對人對聲請人有984 萬6,500 元及其中850 萬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正,相對人於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 第99102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並不存在而提起該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是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以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則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將因本院102 年度司 執字第99102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 時間延後之損害。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 額為204 萬6,500 元及自101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據此計算相對人於聲請人102 年11月21日聲請停止執行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 為219 萬1,437 元(101 年9 月17日起至102 年11月21日止 共計1 年2 月又5 日;計算式:204 萬6,500 元+[204 萬 6,500 元×6%] + [204 萬6,500 元×6%÷12×2] +[204 萬6,500 元×6%÷365 ×5 ] =219 萬1,437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依上開說明,自得以上開債權數額推估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又上開 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405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 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時 所得受償之債權本金金額204萬6,50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 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 年4 個月、第二審2 年、第三審1 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 年4 個月 ,即52個月。則以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前得受償債 權總額為219 萬1,437 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52個月 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47萬4,811 元(219 萬 1,437 元×5%÷12×52=47萬4,811 元),爰取其概數47萬 5,000 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 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 人應供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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