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擔保續行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626號
TPDV,102,聲,626,2013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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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梁臺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
相 對 人 張廖秋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提供擔保續行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 度司執字第116184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16184號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相對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1161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 定)准許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15萬元後,系 爭116184號執行事件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又 聲請人另以宜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明就系爭116184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02年 度司執字第7004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70040號執 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116184號執行事件,且連同系爭11 6184號執行事件一併停止其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停止執行 裁定於量定擔保金額時,因僅就聲請人未能利用宜院101年 度司票字第287號本票裁定之債權本金1,000萬元所受之利息 損失為審酌,惟聲請人於系爭70040號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 200萬元,亦因停止執行而受有未能利用200萬元之利息損失 ,爰聲請本院就上開20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裁定命相對人 提供擔保金後始准停止執行,或聲請就系爭70040號執行事 件准予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執行名義之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其本質與聲請強制執行無異,且法院 裁定停止執行之效力不及於當事人以外之人,又停止執行係 停止執行程序之進行,至停止執行前所為之執行行為,並不 失其效力,此際,因非停止執行裁定效力所及之債權人仍可 聲請繼續執行,故強制執行程序於尚有他債權人繼續執行時 ,為停止執行裁定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債權雖因停止執行



而不得受償,惟其債權仍應列入分配,但分配金額應由執行 法院保留,俟異議之訴確定後,依異議之訴之結果,而為清 償或重新分配。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宜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116184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116184號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5月31日以系爭停止執行裁定准許 相對人提供擔保金215萬元後,系爭116184號執行事件於本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另聲請人以宜院101年度司 票字第28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102年5月30日聲明就 系爭116184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本院以系爭70040號執 行事件受理並併入系爭116184號執行事件等情,有系爭停止 執行裁定影本、宜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裁定影本、本院 民事執行處102年6月7日北院木102司執慧字第70040號函影 本及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5號裁判書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116184、70040號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係針對聲請人以宜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7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116184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停止 執行裁定,此觀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主文僅記載系爭116184號 執行事件案號,理由論述亦僅限於此自明。是系爭停止執行 裁定之效力僅停止系爭116184號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而不 及於其他併案執行之執行事件。揆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明 就系爭116184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提出宜院101年度司 票字第28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其本質與聲請強制執行 無異,系爭116184號執行事件雖因相對人依系爭停止執行裁 定供擔保而停止進行,然此無礙於聲請人仍得聲請就系爭70 040號執行事件繼續執行。是聲請意旨指稱系爭停止執行裁 定之效力及於系爭70040號執行事件云云,顯有誤會。再相 對人僅就系爭116184號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並未聲請就 系爭70040號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且系爭停止執行裁定之效 力不及於系爭70040號執行事件已如前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就系爭70040號執行事件提供擔保金 ,方得停止執行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聲請人聲請本院民事庭就宜院101年度司票字第285號本票 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准予繼續執行等語,此部分因非屬本院 民事庭之職權範圍,應移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卓處。



㈣、又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 審訴訟程序中,已變更聲明包含請求確認聲請人就宜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85號本票裁定所載之200萬元本票本金債權及 利息均不存在,有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15號判決查詢結果 附卷足參。倘若相對人符合法律所定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相對人仍得就系爭70040號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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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