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562號
TPDV,102,聲,562,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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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王精明  住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
相 對 人 江怡霖(原名江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二四二一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2421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441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係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嗣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83年度票字第4641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102421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 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 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 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 保金額為43萬元(計算式:200萬元X5%X4.3年=43萬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43萬元為適 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 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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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