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560號
TPDV,102,聲,560,2013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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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高才瓔  住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文海張高月鳳張王石高玉勳間因本
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及 第284條,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本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損害賠 償事件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表示「聲 請法官迴避」,復於同年11月4日以民事聲請迴避狀表明本 件發回更審仍交由原法官審理,認難甘服等語。惟聲請人迄 今並未提出聲請之原因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且關於聲請人 前遭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反訴不合 法為由,駁回反訴,並未就實體之權利關係為判斷,故經聲 請人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抗字第271號部分 廢棄發回本院,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原承辦股 並無法定應迴避之事由。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聲請人 之聲請於法未合,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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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