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2年度,61號
TPDV,102,簡抗,61,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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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曹水香 
相 對 人 張瑋津
      呂淑娟  住臺北市中正區金華街1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張瑋津呂淑娟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民國102 年8 月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
1 年度北簡字第150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 項定 有明文。本條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就兩 造之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而言,例如本訴訟之裁判效 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 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 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等情形; 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 字第1259號、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 第98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 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l 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參加訴訟,經相對人 張瑋津聲請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請,然原裁定主文明揭 駁回相對人張瑋津之聲請,理由欄又指抗告人參加訴訟之聲 請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駁回,其裁定主文及理由顯有矛盾; 且抗告人為相對人呂淑娟之債權人,已聲請對本件訟爭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張瑋津亦以本票 裁定參與分配,是就本件相對人呂淑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之判決結果,足以影響抗告人於上開強制執行 事件之利益,抗告人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裁 定認抗告人對本件訴訟無法律上利害關係,有所違誤,為此 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主文及理由矛盾部分,為誤寫之顯 然錯誤,業經原審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裁定更正(見原審 卷第269 頁)。又抗告人係基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對相對人呂淑娟取得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 行,就本件相對人間爭執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固然有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然本件訴訟結果僅生抗告人得否就系爭本



票債權取償而已,對於抗告人為相對人呂淑娟債權人之私法 上地位並不生影響,抗告人自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 至抗告人雖稱:若相對人呂淑娟於本訴訟敗訴,其將因該裁 判之執行結果致受不利益,應准其以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 之地位參加訴訟云云;然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依首揭說明,係以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影響 為要件,並非一切因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依該裁判 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之第三人均屬之,是本件抗告人資格 已有不符,其聲請自難認有據。原審駁回抗告人參加訴訟之 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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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