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范光懿
被 上訴人 林雄瀨
方春霖即大通衛生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17
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簡字第29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方春霖即大通衛生行(下稱方春 霖)於民國101 年6 月11日執行承攬被上訴人林雄瀨所發包 關於新北市○○區○○街00○00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公 設樓梯水塔清洗工程(下稱系爭清洗作業)時,因被上訴人 林雄瀨於頂樓加蓋違章建築,致水塔內剩餘水量無法從頂樓 排水管中排除,及因被上訴人方春霖因以塑膠管沿樓梯間佈 管等施工不慎而未注意排水,致水管末端排水順樓梯宣洩至 上訴人住處地下室,造成上訴人地下室之和室、沙發座椅、 家具、書籍資料、電腦及音響等財物因泡水而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有共同過失,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林雄 瀨有30%責任;被上訴人方春霖有70%責任),又上訴人因上 開侵權行為受有財務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482,580 元( 損失明細:和室地板損害約3 坪計210,000 元;美式大沙發 1 組計126,000 元;電腦1 組358,00元;音響1 組含喇叭計 45,700元;泡水後開冷氣除濕增加電費計13,580元;泡水後 請清潔公司清潔消毒計4,500 元;泡水後清運廢棄物品3 車 計27,000元;地下室四面牆壁隔音棉吸水及烘乾計20,000元 ,以上合計482,580 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 2,580 元及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本件訴訟終結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被上訴人林雄瀨辯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雄瀨居住之系爭 公寓,屋齡30餘年,採自主管理,101 年6 月至8 月適輪由 被上訴人林雄瀨擔任系爭公寓管理委員為全體住戶服務,依 例於同年6 月11日雇請被上訴人方春霖完成系爭清洗作業, 而其進行系爭清洗作業時,係先打開5 樓頂不鏽鋼儲水桶( 即水塔)水閥,將存水經由頂樓排水管直接排放至公寓外汙 水溝(並未另外接引管線經由樓梯間洩放),至於1 樓(樓 梯間)蓄水池內汙水則係以水管抽水引流至公寓外汙水溝。
詎上訴人竟於系爭清洗作業完成二日後,指稱6 月11日被上 訴人方春霖清洗五樓頂水塔(不鏽鋼儲水桶)時,係以水管 將汙水經公共樓梯間洩流至一樓排水溝,以致汙水順著樓梯 宣洩至上訴人住處(即系爭公寓16號1 樓)地下室,造成上 訴人地下室積水約30加侖,地下室之和室、沙發座椅、家具 、書籍資料、電腦、音響等俱經泡水損壞(下稱系爭淹水) 。然系爭公寓地下樓為全體住戶所有,而上訴人逕將公共樓 梯間通往系爭公寓16號1樓地下室之入口以水泥磚塊封閉, 外人無從入內或得悉地下室情況,況系爭公寓一樓樓梯間供 公共使用之蓄水池係單獨空間,距離上訴人一樓地下室約2 公尺,不致因系爭清洗作業造成系爭淹水。又系爭公寓輪值 管理委員歷次雇工清洗5 樓頂水塔(不鏽鋼儲水桶)均係直 接打開水閥,將汙水經由排水管直接排放至公寓大門外汙水 溝,清潔一樓樓梯間蓄水池亦只是將池內汙水以水管抽水引 流至公寓大門外汙水溝,絕無經由樓梯間溢流至上訴人住處 地下室情事。苟依上訴人指稱其地下室淹水情形觀之,系爭 公寓1 樓樓梯間及14號1 樓地下室至少淹水15公分以上,被 上訴人為釐清事實,遂與上訴人會同系爭公寓14號1 樓住戶 即訴外人俞潤全實地查看系爭公寓1 樓樓梯間及14號1 樓地 下室,確認均無淹水跡象,被上訴人又請實際負責施工之被 上訴人方春霖到場說明其清洗水塔及蓄水池程序及方式,上 訴人當場未置可否。況查上訴人既已早將系爭公寓一樓樓梯 間通往上訴人住處地下室入口以水泥磚牆封閉,被上訴人方 春霖清洗水塔及蓄水池洩放汙水過程亦無不當,縱然上訴人 住處地下室或曾積水、其家具或有水漬痕跡,但查無證據足 資證明與系爭清洗作業有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㈠駁回上 訴人之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方春霖辯稱:被上訴人清洗此水塔已2、30 年,清 理頂樓的水管是經由頂樓排水管排至後防水巷,並不會淹到 地下室;上訴人是住系爭公寓16號1 樓兼地下室,被上訴人 清洗完水塔,隔二天才說他家淹水,不合經驗法則。上訴人 提出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 分等語,並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482,580 元及自101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首查,系爭公寓16號1 樓及地下室為上訴人所使用,被上訴 人林雄瀨亦為系爭公寓之住戶且為系爭公寓101 年6 月之管
理委員,於101 年6 月間發包系爭清洗作業予被上訴人方春 霖,而被上訴人方春霖於101 年6 月11日至系爭公寓完成系 爭清洗作業。上訴人於101 年6 年13日通知被上訴人其使用 之系爭公寓16號地下室有淹水情事等情,有卷附照片可證( 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 ,應屬實在。
六、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雄瀨發包系爭清洗作業予被上 訴人方春霖,而被上訴人方春霖履行系爭清洗作業,造成系 爭淹水,致其受有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 置辯,是本件應審究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淹水乃因系爭清洗作 業所致,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方春霖履行系爭清洗作業造成系爭淹 水,其所使用系爭公寓16號地下室之財物受有損害等情,固 提出光碟、照片、財務毀損清單等為證,然查: ⒈稽之被上訴人林雄瀨所提出之系爭公寓地下室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56頁至第60頁),可知系爭公寓分為14號、16號, 而系爭公寓16號地下室為上訴人所使用,在16號地下室入口 設置一紅色大門,該大門與地面則有一門檻,與地面之落差 約為5 公分,另系爭公寓14號地下室則僅有一米色大門,與 地面並未設置有門檻,並無任何阻隔。據此,苟依上訴人所 主張因系爭清洗作業造成系爭淹水,則面對16號地下室之14 號地下室大門因與地面完全沒有阻隔,衡諸經驗法則,14號 地下室亦應有淹水之痕跡,然佐之證人即使用14號地下室之 系爭公寓住戶俞潤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去看14號地下 室沒有水,16號地下室有水,但沒有淹過階梯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背面),是系爭公寓14號地下室既未有淹水情形, 則系爭淹水顯非經由公共樓梯由高處往低處宣洩所致;再衡 以系爭清洗作業分為5 樓頂不鏽鋼儲水桶(即水塔)水閥及 1 樓(樓梯間)蓄水池清洗作業,均為高於地下室之樓層, 如有因系爭清洗作業而淹水,衡情汙水應會由高往低處流, 此時14號地下室亦會遭受淹水所害,惟本件僅有系爭公寓16 號地下室有淹水情形,益徵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淹水與系爭 清洗作業無涉。
⒉又上訴人雖提出淹水之照片及101 年6 月16日之光碟以佐證 系爭淹水與系爭清洗作業有關,然觀之上訴人所提之照片( 見原審卷第第5 頁至第8 頁),均為系爭清洗作業完成後2 天所提出,並非系爭清洗作業當天所拍攝之照片;而所附之 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後亦僅有地下室清洗之情形,有勘驗筆 錄可按(見原審卷第63頁),足見上開照片及光碟僅能證明 系爭公寓16號地下室有淹水之痕跡,無從因而推斷與被上訴 人方春霖之系爭清洗作業有涉。
⒊再者,證人俞潤全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6號地下室有淹水等 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然證人俞潤全前往地下室觀看 淹水情形係經由被上訴人林雄瀨通知前往,而被上訴人林雄 瀨知悉系爭淹水乃係上訴人於101 年6 月13日發現淹水始通 知被上訴人林雄瀨到場,換言之,證人俞潤全當時目睹之淹 水情況並非被上訴人方春霖履行系爭清洗作業之當日,而為 2 日後之情形,縱系爭公寓16號地下室有淹水,亦難以認定 即因系爭清洗作業所致。此外,上訴人就系爭淹水所致之損 害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系爭清洗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應屬適法,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經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