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2年度,11號
TPDV,102,簡,11,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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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雅雯  住臺北市中山區天祥路
      楊榮元
被   告 張愛義  住臺南市安定區安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7萬1,640 元,其中19萬9, 299 元自民國102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 .71 %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第二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 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見本院卷第2 頁民 事起訴狀)。嗣於102 年9 月18日具狀撤回違約金及預借現 金手續費部分,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3,215 元,及其中19萬9,299 元自102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民事陳報狀) ,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9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 ,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於 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依 信用卡特約條款第15條之約定,採逐日計算,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申請信用 卡使用至94年10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新台幣19萬9,299 元未 按期給付,並累積循環利息33萬3,916 元未為給付,屢經催 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 明細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0頁、第28至78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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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