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35號
TPDV,102,監宣,535,2013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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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唐承灃 
相 對 人 唐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唐水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唐承灃(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水龍之監護人。指定唐新興(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唐水龍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 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 症,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長子唐新 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等 件為證;又本院於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意識清 楚,但無法切題回答,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 失智症、意識清楚,但語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日 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等語,有卷附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堪 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已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參酌相對人其他子女即關係人唐玉霞唐玉嬌唐玉鳳唐新興之意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長子唐新興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第1099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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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