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478號
TPDV,102,監宣,478,2013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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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黃琨証 
      黃健剛
相 對 人 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明珠(女、民國四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彭明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設定抵押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明珠前經本院於 101 年度輔宣字第44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指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現為支付相對人之醫療、看護等費 用,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 對人以其所有如主文所示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設 定抵押權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為民 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醫療費用及安 養中心費用相關單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件為 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輔宣字第44號民事卷宗查核 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上揭規定 為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附表:
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段二小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6144分之600)及坐落其上之 00000-00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00巷0號2樓、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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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