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林秀錦
林欣穎
林麗娟 住台北市中正區師大路1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劉玉津律師
相 對 人 廖金花 住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
上一人 之
監 護 人 廖振淵
關 係 人 林燕燕 住新北市汐止區建成路
林燦良 住臺北市泰順街5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林燕燕(女、民國四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金花(女、民國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廖金花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 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 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 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 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 2 亦定有明文。是關於修正前之禁治產事件,應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經查,廖金花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173 號宣告 為禁治產人,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 即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金花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 度禁字第173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修法後視為監
護宣告)。廖振淵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即林燦良多次偽 造相對人名義侵吞相對人財產,為維護其利益,爰依法聲請 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林燕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禁字第173 號民 事裁定、99年度家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7725 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629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727 號刑事判決、 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3 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0 年度訴字第351 號民事判決、願任職務同意書、親屬同意 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又本件 經送請主管機關進行訪視,回覆意旨略以:相對人女兒們與 相對人親子互動關係穩定,十分關心相對人病況,在相對人 安置期間,每兩週會至機構探視相對人,相對人安置及看護 費用由女兒們共同分擔;女兒們時常聯繫關心,經濟及居住 狀況穩定,手足關係好,於相對人入住機期間,各自分工合 作;自相對人腦傷後之相關醫療、安置及照顧事宜,皆由廖 振淵及相對人女兒們共同協助打理,為相對人重要支持資源 ;相對人現為受監護宣告個案,有關林燦良擅自變賣相對人 名下土地及房子,法院判刑確定並命返還,因此由廖振淵及 親屬推舉林燕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社工員評估 林燕燕經濟收入及居所環境良好,在相對人安置期間定期至 機構探視並善盡照顧及保障相對人法律權益責任;目前相對 人女兒們與相對人之子林燦良關係惡劣,立場敵對,惟目前 案主被照顧狀況良好,女兒們安排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女 兒們探視時間較久,林燦良多待一小段時間即離開,林燦良 主張相對人曾說即使重病也要住在家中,認為其也可以照顧 相對人,現在聲請人將相對人放在護理之家,是違背相對人 本意,應由其照顧,才合乎相對人想法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02 年10月31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2 年11月22日北市社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考。本院審酌:林燕燕為相對人之女,有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平日亦關心相對人病況 ,對相對人生活照顧亦無不妥之處。對照林燦良前因冒用相 對人名義,擅將相對人名下資產移轉登記他人,經判刑確定 ,並負塗銷登記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 1518號、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63 號民事判決全卷核閱無誤 ,林燦良與相對人顯有利害衝突,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任林燕
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 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藍家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有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