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楊管式法
相 對 人 楊沂
關 係 人 楊濟愚 住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沂(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楊管式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楊濟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管式法(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楊沂(男、民 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 相對人因全身性抽搐癲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癡呆症等疾 病,長期臥床,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 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外甥 即關係人楊濟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 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對相關問題無反應 ,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於92年3月突
發性右側大腦梗塞性腦中風,經急救後恢復生命,出現缺氧 性腦病變至今仍半身不遂,後因呼吸窘迫進行顱骨切開手術 ,智力退化,無法以言語表達,目前臥床中,意識不清,語 言及認知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行動能力,生活 能力完全無法自裡,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 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 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由於相對人主要 是缺氧性腦病變造成之失智及失能狀態,目前語言及認知功 能皆嚴重受損,其回復之可能性偏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 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相對人無子女,其父母、兄弟姊妹均歿,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配偶,為其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 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外甥楊 濟愚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爰選定聲請人楊管式法為相對人 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楊濟愚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沂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 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