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許婇榛
相 對 人 楊昱輝
關 係 人 李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楊昱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許婇榛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婇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楊昱輝(男、民 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 ,相對人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長期臥床,雖經延 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 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母即關係人李配(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同 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在 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相對人臥床,對相關問題無反應, 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之臨床精神疾病
診斷為失智症(起因為心肺停止造成的永久性缺氧性腦病變 ),相對人於小時候即有嚴重的先天性心臟病,於12歲經心 臟手術後,尚可維持身體健康,家庭及職業功能都良好,不 幸於102年2月4日晚間突然病發,造成心肺驟停,雖經緊急 送到台北慈濟醫院急診處進行搶救,但因缺氧時間過久造成 缺氧性腦病變之影響,其意識及呼吸衰竭一直未恢復,且有 癲癇、肺炎、尿道感染等併發症,且其需長期依賴人工呼吸 器,又因全身癱瘓需長期臥床,且需依賴人工呼吸器,故於 102年4月轉至仁康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至今。近來雖生命徵象 較穩定,但其日常生活包括進食、大小便、抽痰等,皆完全 需仰賴他人之照顧以維持其生命徵象,鑑定當日的精神狀態 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皆顯示相對人的認知能力如記憶力、 定向感、問題解決能力、人際互動,家庭事務能力等皆有極 重度障礙,臨床失智量表等級CDR=5,屬失智症末期,精神 障礙內容及程度為失智症末期,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無回復可能性等語,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函及精神 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 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審酌相對人無子女,其父親、胞弟均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為其主要照顧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 以適當之照養療護,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李配均有 意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 同意書在卷可佐,爰選定聲請人許婇榛為相對人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李配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 受監護宣告之楊昱輝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 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 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