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文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文智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 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 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第1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 例第153條之立法意旨, 係為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 清理債務,債權人如遲不開始協商,或債務清償方案遲未能 協商成立,應許債務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以儘速清 理債務,早日重建經濟生活,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 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 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於 民國99年3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 日盛銀行)請求債務協商,並成立前置協商, 約定月付1萬 8,000元,分131期,利率3%,聲請人於協議成立後,曾繳交
1年多之協商金額,惟其後更換工作, 找尋工作期間因無收 入,故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嗣於101年間, 聲請人更 換新工作,復向日盛銀行申請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日盛銀 行提供180期,零利率,月付3,815元,惟綜合聲請人積欠各 家銀行需月付之金額及資產管理公司之負債,聲請人實無力 負擔,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 1項之規定, 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請求共 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於99 年3月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月付1萬8,000元、分131期, 利率3%,依各債權銀行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惟聲請人繳至 100年9月15日後毀諾,共繳納19期,清償全體銀行總額34 萬2,000元,其後聲請人又於101年12月間與日盛銀行達成 個別協商,約定180期,利率0%,月付3,814元,惟聲請人 隨即毀諾從未繳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 在卷,並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陳報及所附前置協 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 務還款分配表、前置協商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8至29頁、第30至32頁、第50頁、第56至60頁),堪認屬 實。
(二)參酌債務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 債務 人於100年毀諾當年度收入總額為15萬9,093元,平均每月 收入1萬3,258元(計算式:15萬9,093/12=1萬3,258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至22頁、第107、108 頁)。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 聲請人自100年5月起至102年4月止係任職帕克有限公司, 依聲請人臺新銀行存簿所示, 聲請人101年收入共計12萬 0,142元(計算式:5,587元+1萬0,497元+2萬5,909元+2萬 9,678元+2萬1,578元+2萬6,893元=12萬0,142元),101年 平均每月收入1萬0,012元(計算式:12萬0,142元/12=1萬 0,012元)(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102年1月至6月收入 為17萬2,286元( 計算式:3萬3,221元+2萬5,290元+2萬7, 755元+2萬7,500元+2萬8,000元+3萬0,520元=17萬2,286元
(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23至124頁),是聲請人目前 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8,714元(計算式:17萬2,286元/6=2 萬8,71 4元)。另聲請人名下尚有一輛車號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國泰富貴保本三福終身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0萬 2,035元,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職證明書、台新銀行存簿資料、臺幣存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行車執照、解約金試算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至27頁、第85至97頁、第106至116頁、第117至124頁、 第133頁、第147頁),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財產。(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聲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項目包含:租金6,515元、電費700元、伙食 費用4,000元、交通費300元、行動電話費用500元、 生活 雜支2,000元、勞健保費約1,499元,共計1萬5,514元(計 算式:6,515元+700元+4,000元+300元+500元+2,000 元+1,499元=1萬5,514元) ,此有台新銀行存簿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證明單、臺北市理燙髮美容業 職業工會年度繳費證明表(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第99至 103頁、第104至105頁), 並經本院於102年9月27日調查 筆錄詢問聲請人甚詳(見本院卷第131頁及背面) ,核其 所列上開項目及數額, 雖高於100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 用每人每月為1萬4,794元為標準,然前開支出均屬聲請人 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未見浮報之情形,應屬合理。從而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萬5,514為計,應屬適當。(四)承前所述,100年間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1萬3,258元, 於 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5,514元後,顯不足清償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銀行所提出之每月還款1萬8,000元 之協商方案,日盛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條件過苛之 情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 又聲請人曾於前置協商毀諾後之101年12月間再與 日盛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約定分期均為180 期 ,利率0%,月付3,814元,惟因其後無力清償復毀諾, 故 再綜合聲請人目前薪資平均約2萬8,714元,聲請人尚積欠 其他多家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欠款,以及聲請人所有之 系爭機車係89年6月出廠, 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 台(86 )財字第52053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 )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其殘值所剩無幾,縱加計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30萬2,035元後, 亦顯不足清償其
所負債務總額244萬7,719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而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 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 時,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 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 生方案,始符合消債條例重建聲請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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